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去到禹州市郭连乡孟坡村本村一企业林场强行索要树苗,村支书李某甲赶到并予以制止,后李某某持菜刀到李某甲家中将李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去到禹州市郭连乡孟坡村本村一企业林场强行索要树苗,村支书李某甲赶到并予以制止。2014年12月11日0时许,李某某持菜刀到李某甲家中将李某甲嘴部砍伤,牙齿砍掉两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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