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君慧诉李雪红、董国保、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4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72号

原告苏君慧,女,生于1968年。

被告李雪红,女,生于1977年。

被告董国保,男,生于1953年。

被告张梅,女,生于1953年。

原告苏君慧诉被告李雪红、董国保、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君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红、董国保、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君慧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董国保、张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夏都办钧都大街南段路西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君慧诉称,2013年9月24日,三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0‰,用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雪红、董国保、张梅缺席无答辩。

原告苏君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雪红、董国保、张梅借我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40‰。并以夏都办钧州大街南段路西房产作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李雪红、董国保、张梅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苏君慧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雪红、董国保、张梅向原告苏君慧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苏君慧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苏君慧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40‰,(以夏都办钧州大街南段路西房产作抵押),借款人:李雪红董国保张梅电话:1383749440113839017410住址:禹州市花石乡神林店村,2013年9.24号”的借据一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3日。后原告苏君慧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雪红、董国保、张梅向原告苏君慧借款10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苏君慧要求被告李雪红、董国保、张梅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君慧主张的利息,因书面借条上约定月利息40‰,已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3日,已经支付过的利息属于双方自愿,故应当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雪红、董国保、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君慧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结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李雪红、董国保、张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 〇 一 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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