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漯法执复字第9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伟华,女,汉族。
被执行人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法定代表人:郭平业,该局局长。
申请复议人李伟华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法执
字第22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1、法院已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221-2号执行裁定书,将李伟华的集资款1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共计4621.2元执行到位并兑现。案件执行过程中,李伟华提出被执行人于2008年1月29日还其1000元,经重新计算,被执行人应支付李伟华集资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406.92元(不含被执行人已支付的1000元),该款项已执行到位。李伟华对该计算数额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交具体计算方法及数额;2、李伟华称社会养老保险费计算错误,要求重新计算执行。依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李伟华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应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向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委托测算函,委托临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测算李伟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测算后各款项合计为50237.39元;3、李伟华异议称将其社会养老保险金变更到其他单位是错误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农业机械化供应公司早已吊销,公司实际处于长期歇业状态,现在已无法递交相关材料开设社保账户,李伟华要求在农业机械化供应公司吊销后无法开设社保账号的情况下应将其养老金缴纳至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而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作为事业单位,在现有养老金双轨制政策下并没有参加社保。经过协调,已针对李伟华的特殊情况按照现有政策参保,而并非将其社会养老保险金变更到其他单位;4、李伟华异议称社会养老保险金应按照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经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综合考虑该案执行情况,法院依法决定被执行人应支付李伟华迟延履行金25000元(已兑现),该案现已经执行完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临颍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伟华称,(2006)临法执字第221-3号裁定有违法律规定,1、集资款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使用公式错误。临仲裁字(2004)第17号仲裁裁决的债务利息计算公式应按法发(92)22号民诉意见294条计算,按生效时贷款的最高利率计算方法计付债务利息×2(申请人、被执行人、法院三方同意按人行法规1.5计息)计算;2、养老金计算错误。若被执行人认可接收资产接收人员,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应以农机局工作人员套资后应发工资为养老保险基数计算,若农机局不认可接收,我的养老保险应按社平工资为养老保险基数计算,(2006)临法执字第221-3号执行的养老保险是农机局提供的虚拟的基数是不合法的,计算出的养老保险也是错误的,应重新计算执行;3、执行变更错误。被执行人既是清算人又无偿接收公司财产,执行变更应变更至主管单位农机局,变更到其他单位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第652号令,事业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06)临法执字第221-3号、221-4号裁定以农机局是事业单位不能参加社保为理由是错误的;4、养老金应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综上,(2006)临法执字第221-3号裁定有违法律法规,望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裁定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李伟华等四人诉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临仲裁字(2004)第1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与李伟华有关的裁决内容是:一、由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李伟华集资款1000元;三、由申诉人李伟华(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诉人(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共同向临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申诉人李伟华自1985年10月至1991年12月、1994年元月至今在农业机械化供应公司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360元,申诉人承担60元,被诉人承担300元。裁决同时阐明:如不服裁决第一、三、四项,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于2005年1月8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伟华向临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0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后,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临仲裁字(2004)第17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李伟华不服,请求对该裁定予以撤销,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2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临法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06)临法执异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异议。该案恢复执行后,执行法院经计算后认为李伟华的1000元集资款本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合计为4621.2元,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221-2号执行裁定书,将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价值4621.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案件执行过程中,李伟华提出被执行人于2008年1月29日还其1000元,执行法院经重新计算后认为,扣除已还的1000元,被执行人还应支付李伟华的集资款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1406.92元,该款李伟华已领取。为确定临仲裁字(2004)第17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内容中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数额,执行法院委托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即临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测算,测算结论包含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应缴纳部分、补息及滞纳金合计50237.39元,被执行人已于2014年4月30日将该款全部予以缴纳。关于养老金缴纳问题,因农业机械化供应公司早已吊销,公司实际处于长期歇业状态,现在已无法递交相关材料开设社保账户,李伟华要求农业机械化供应公司吊销后无法开设社保账号的情况下应将其养老金缴纳至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执行法院认为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作为事业单位,在现有养老金双轨制政策下并没有参加社保。经过协调,已针对李伟华的特殊情况按照现有政策参保。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临仲裁字(2004)第17号仲裁裁决第三项应支付迟延履行金25000元,该款被执行人已交纳。执行法院认为,该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遂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221-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仲裁字(2004)第17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李伟华认为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审查后,于2015年2月6日以(2006)临法执字第221-4号执行裁定,驳回李伟华的异议。李伟华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集资款及仲裁费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问题。因临仲裁字(2004)第17号仲裁裁决书未确定债务履行期间,应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即2005年1月24日起算迟延履行利息,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但该条规定对于应按哪家银行及什么利率计算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为了填补司法解释的空白,统一实践中的执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并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本案恢复执行在该批复施行之后,按照该批复规定的方式计算最具合理性和可行性。本院适用该批复规定的计算方式复核,执行法院的计算结论并未损害李伟华的利益,李伟华领取1406.92元后,该部分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李伟华就该问题所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测算问题。本案的执行依据临仲裁字(2004)第1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李伟华及被诉人向临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经执行法院函请,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即临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李伟华和被诉人对李伟华自1985年10月至1991年12月、1994年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各方应承担数额进行了测算,其中单位应缴纳金额为27044.7元、个人应缴纳金额9108.64元、利息11315.49元、滞纳金2768.56元,合计50237.39元,被执行人已于2014年4月30日将上述款额全部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缴纳。上述社会养老保险费数额系执行法院依据执行依据的要求函请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而出,并非执行法院所作出的结论,被执行人也按照测算结论全部履行,执行法院认为该项标的执行完毕,并无不当,李伟华对此有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执行变更问题。李伟华认为按照2014年4月25日公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在农业机械化供应公司吊销后无法开设社保账号的情况下应将其养老金缴纳至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2006)临法执字第221-3号、221-4号裁定以农机局是事业单位,不能参加社保为理由,是错误的。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执行法院执行本案时,该条例尚未生效施行,因被诉人农业机械化供应公司早已吊销,公司实际处于长期歇业状态,无法递交相关材料开设社保账户,而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作为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施行前,在养老金双轨制政策下并没有参加社保,李伟华要求将其养老金缴纳至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无法执行,执行法院经过协调,针对李伟华的特殊情况按照执行时的政策参保,被执行人也已于2014年4月30日将应缴纳的各项款额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缴纳,该项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李伟华对执行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标的要求按照新政策继续执行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执行人迟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还是迟延履行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但是对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是一贯的。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本案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是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还是迟延履行金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是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是其他义务的认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虽然是以金钱的形式,但正如执行依据即临仲裁字(2004)第17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所述,由李伟华、被诉人共同向临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是被诉人和李伟华的共同义务,保险费应缴纳给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而非直接给付给李伟华本人,该项裁决的内容不是要求被诉人向李伟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李伟华和被诉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保障李伟华能够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明显不符合履行金钱义务的特征,而是属于其他义务。现被执行人已经按照执行依据的要求,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和滞纳金,代李伟华缴纳了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并按照测算结论支付了利息,能够保障李伟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给李伟华造成损失。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存在迟延履行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经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执行情况,依法决定被执行人应支付李伟华迟延履行金25000元,被执行人已将该款予以交纳,执行法院也通知李伟华领取。李伟华认为被执行人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案执行法院已按执行依据临仲裁字(2004)第17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临颍法院以(2006)临法执字第2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仲裁字(2004)第17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并无不当,对李伟华的异议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2006)临法执字第221-4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伟华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振宽
审判员 张一帆
审判员 付要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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