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63年8月1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铲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方岗乡刘楼路段时,与后方亓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逃逸,造成亓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铲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方岗乡刘楼路段时,与后方亓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逃逸,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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