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帅诉被告郭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4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70号
原告:邹帅,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郭红艳,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邹帅诉被告郭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帅诉称:2013年3月18日17时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河街路行驶至齐建恩门前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铲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夏永辉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41元、误工费7667元、住院伙食费9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238.6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1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红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证驾驶四轮铲车造成原告受伤;2、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从事大车驾驶;3、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12页、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及医疗费支出;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交通花费100元。
被告郭红艳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4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4组证据予以认可,但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5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17时许,原告邹帅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夏永辉沿河街路行驶至齐建恩家门前时,与被告郭红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铲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夏永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3天,花去医疗费1065.41元。原告被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右髋部及右膝皮肤摩擦挫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原告请求3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84.1元(22398.03元÷365天×3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19.51元。由于双方当事人事故后没有及时报案,且现场已变动,导致交管部门无法核查事故发生的事实,2013年4月5日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郭红艳驾驶的四轮铲车的前部与乘车人夏永辉的左腿发生相碰,致邹帅和夏永辉受伤,”能够证明原告邹帅与被告郭红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邹帅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证明中显示“由于双方当事人事故后没有在现场及时报案,且现场已经变动,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推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19.51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70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帅各项损失共计709.75元;
驳回原告邹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红艳负担4元,原告邹帅负担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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