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4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去到禹州市梁北镇苏王口村万家福超市,因生意纠纷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去到禹州市梁北镇苏王口村万家福超市,因生意纠纷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鼻部钝器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两侧鼻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得到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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