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临颍县农业银行资产公司经理,1993年12月至2002年3月任临颍县农业银行石桥营业所主任,住临颍县城关供销社临街房五楼。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因犯挪用公款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于2004年6月22日被释放。
辩护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3年9月20日作出(2003)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2日作出(2003)漯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临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段某某提起申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临监字第001号驳回申诉通知。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漯立再字第29号再审决定,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临刑再字第06号刑事裁定。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漯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5)临刑再字第06号刑事裁定。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漯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漯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1996年10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石桥营业所主任的职务之便,擅自将本所存款10万元挪用给孟志刚经商使用,后该款已追回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学文证言证明,1996年10月份,段某某指示其办了10万的贷款借据,从营业款中支出借给了孟志刚。
2、证人孟志刚证言证明,1996年10月份,段某某吩咐孙学文给办其了10万元的贷款,只办了个借据。与证人孙学文证言能相互印证。另证因段某某介绍和担保并称还可给其贷款,其就卖给梁桂松空调了,后钱没有要回,其就向段某某贷款了。其实际上本金也不愿还,因为经段某某卖给梁桂松的空调款一直未还。与证人郭振兴关于其听孟志刚讲过孟志刚向段某某贷款的前因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996年10月份孟志刚找孙学文借款,孙学文领着孟志刚见其,其就同意从所里营业额中借10万元钱给孟志刚,办借据是经其同意批准孙学文办的。
(二)1997年4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石桥营业所主任的职务之便,擅自将本所存款10万元以宋孝杰的名义挪用给田曙光使用,后该款已追回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学文、宋孝杰证言证明,1997年4月份,因宋孝杰说情,段某某指示孙学文以宋孝杰名义,办了10万元贷款借据,盖了宋孝杰的章,将钱借给了宋孝杰的同学田曙光。与证人田曙光证言及证人何国平、贾自豪关于在农行调查段某某问题期间宋孝杰与段某某对证情况的证言一致。
2、证人郭振兴(时任石桥营业所副主任)证言证明,段某某、宋孝杰均没有向其说过宋孝杰借款的事。
3、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指示孙学文以宋孝杰名义办了贷款借据,借给宋孝杰同学田曙光10万元营业款。
关于本案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临颍县农业银行监察室证明、证人何国平、宋孝杰、孟志刚证言、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本案两起犯罪已全部退赃。
2、本案两起犯罪所使用的信用社贷款借据。证人李青梅、孙学文证言证明,营业所使用信用社贷款借据是违反规定的。
3、临颍县农业银行(84)临农银计字第3号关于对营业所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暂行规定、临农银字(1995)第36号关于重新下达一九九五年度盘活任务的通知、城关营业所关于王中强3万元的贷款手续、临颍县农业银行96-97年贷款操作程序、证明、1997年1月30日对石桥营业所放贷10万元的批复文件、漯河市农行关于重新认定贷款审批权限的通知(1996年10月23日)、证人陈银锋、孙学文、晁中堂、宋孝杰证言、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临颍县农行实行的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贷款程序、基层营业所的贷款权限及贷款须明确约定利率等制度和规定,而段某某的犯罪行为严重违反上述制度规定,系其擅自挪用客户存款出借给他人。
4、证人孙学文、晁中堂、宋孝杰、李青梅、田曙光证言证明,营业所贷款应约定利息和期限,而段某某“借款”却没约定。
5、临颍县农业银行证明、证人晁中堂、郭振兴、孙学文证言证明,营业所没有领导班子,及段某某“借款”没经营业所贷款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讨论,系其擅自决定,其在贷款借据上所签“经集体研究”、“经班子研究”均不属实。
6、临颍县农业银行关于段某某挪用公款案有关帐务的说明证明,本案第一笔款在现金出纳帐、总帐均当日如实记载,当月的总帐借、贷发生额(发放贷款额、回收贷款额)均虚增,致使当月借方发生额合计为0,实际发生额(未纳入本月合计数)与本月合计发生额严重不符,且该月计表无发放贷款入帐记录。第二笔款在现金出纳帐上如实记载,总帐中无记载,且该月计表中无该笔发放贷款入帐记录。有临颍县农业银行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晁中堂、董戊江、孙学文证言、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证明营业所贷款需如实记载和向县行定期汇报,而本案两笔“借款”段某某向县行隐瞒了,直到因石桥营业所撤所检查而暴露。
7、证人赵军凯证言证明,其系94-99年的石桥营业所现金出纳,负责现金收支。
8、临颍县农业银行石桥营业所传票、出纳现金账、总账。
9、临颍县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单位坐班主任委派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10、临颍县农业银行石桥营业所营业执照及年检报告书证明,1995-2004年度基层营业所有贷款业务。
11、临颍县农业银行干部任免呈报表、任职文件。
12、被告人段某某身份证明。
段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贷款到期通知单(空白)、中国农业银行农贷还款证明单(空白)、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所、信用社()户贷款登记薄、贷款到期通知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3、临颍县农业银行石桥营业所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证明。
4、临颍县农业银行临农银字(1997)第4号临颍县农行加强信贷资金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6)26号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有关制度的通知》的通知、(84)临农银计字第3号关于对营业所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暂行规定、(85)临农银工字第7号关于《营业所实行单独核算意见报告》的决议及附件(附件为讨论稿)及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等文件。
5、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石桥营业所现金出纳帐。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段某某上诉称,1、其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而是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特征,但本案的实际损失尚达不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能定罪处罚。2、涉及本案的贷款均如实记帐了。3、营业所曾与信用社同属一个单位,才存在营业所使用信用社空白单据的情况。4、营业款入库后没有储蓄款和贷款的区别,即使把储蓄款作为贷款发放,也不能认定贷款是虚假的。5、其没有谋取任何个人利益。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营业所曾与信用社同属一个单位,才存在营业所使用信用社空白单据的情况。2、贷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属于经办人员工作失误,与上诉人无关。3、涉案的几笔贷款没有上报县行,应由记帐人员负责,不应由上诉人负责。4、段某某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而是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特征,但本案的实际损失尚达不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能定罪处罚。5、上诉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请求二审改判段某某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并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检察员在二审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995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6年8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通则》、1990年2月28日起实施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证明段某某的行为亦违反当时正在实行的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段某某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而是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特征,但本案的实际损失尚达不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能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段某某超越职权,基于人情关系随意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不经上级合法批准,亦未经其营业所贷款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讨论,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对借款人调查评估,甚至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没有借款人的申请材料,就擅自动用本单位公款(储户存款),以“农业短期贷款”的名义出借数额巨大的公款给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事后长期向上级隐瞒,并长期怠于催促还款,直到其犯罪行为被发现,放任不法状态持续数年之久。尽管本案两笔公款在县农行发现后经督促追还,但也仅仅追回了本金。段某某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本单位制度规定,既未体现单位意志,亦非为了单位利益,并具有秘密性,其行为不具有正常的贷款业务活动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段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某所提“涉及本案的贷款均如实记帐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的几笔贷款没有上报县行,应由记帐人员负责,不应由上诉人负责”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孙学文证言、上诉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明,为逃避县行的管理和监督,段某某均指示会计孙学文以作假账、不记入总账及不记入月计表的形式向县行隐瞒。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营业所曾与信用社同属一个单位,才存在营业所使用信用社空白单据的情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段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并非仅因使用了非本单位的单据(凭证),而是系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且证人孙学文、李青梅均证使用非本单位票据是不允许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某所提“营业款入库后没有储蓄款和贷款的区别,即使把储蓄款作为贷款发放,也不能认定贷款是虚假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之规定,临颍县农业银行石桥营业所管理的储蓄款系公款。并结合段某某犯罪动机、过程及犯罪后行为等方面综合看,其系以贷款为名行挪用公款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某所提“上诉人不是具体经办人,只是以负责人的身份承担审批职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贷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属于经办人员工作失误,与上诉人无关”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孙学文、孟志刚、郭振兴、宋孝杰、田曙光等人证言证明,段某某基于人情关系,均在与他人未约定利息和期限的情况下,指示下属孙学文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与上诉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段某某没有谋取任何个人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关,且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不以谋取个人利益为前提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石桥营业所主任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群良
审判员 赫宝泉
审判员 贺 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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