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3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2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豫K9853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银信路口向北拐弯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豫KTV227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573mg。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豫K9853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银信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豫KTV2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81.573mg。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关毛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