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许继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1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河南许继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灿,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为,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许继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许继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为1610元,由原告河南许继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臧东亮
人民陪审员  廖亚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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