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3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禹州市钧州大街红灯楼浴池与员某某酒后因债务问题引发纠纷并厮打,后吕某某将员某某致伤,经鉴定,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禹州市钧州大街红灯楼浴池与员某某因债务问题引发纠纷并厮打,后吕某某将员某某致伤,经鉴定,员某某右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员某某达成协议,吕某某赔偿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0元,员某某对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吕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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