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女,1949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颍县。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484.3元。曹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且常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明
审 判 员 贺广
代理审判员 刘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 员代 晨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