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60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女,汉族,1990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王洪涛,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
被告:师会雯,女,汉族,1979年3月2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恒力汽
车公司)诉被告王洪涛、师会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石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涛、师会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王洪涛、被告师会雯夫妻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台现代牌伊兰特汽车,车牌号为豫KZA177,车架号为:660956,发动机号为:566674,该车辆价值94000元,被告提车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人先期预交车款29000元,下余65000元分三年36个月偿还,每月还款本息合计2036.26元,每月15日前按时还款,原告为分期付款车辆提供档案管理、代入保险、理赔、入户、年审、过户等相关服务,每月收取服务管理费80元,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按时还款完毕后,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未按时缴纳续保保费,原告为其缴纳两年续保保费10560.59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保费。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保费额30%的违约金3168.1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购车时原告垫付保费10560.59元、违约金3168.18元,共计1372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涛、师会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伊兰特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94000元整,首付29000元整,下余车款65000元整,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2036.26元,管理费每月80元,被告若违约不按时缴纳车款,应承担全部欠款的30%的违约金。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期限,每月还款额以及所欠车款、违约金。3、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保单两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2011、2012年度保费。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1日,原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洪涛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将豫KZA177号现代牌伊兰特汽车一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王洪涛。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94000元,被告首付29000元,下余车款65000元分三年36期偿还(2008年12月15日到2011年12月15日),每月还款本息2036.26元,每月服务费80元。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为了保障分期付款车辆的安全,在车款未还完之前,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给分期车辆投足额保险,其中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证保险、盗抢险、自燃险、购车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期满后未过户的车辆必须续保及交缴各项规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为该车代买各项规费并追偿为其垫付过的各项费用,因停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被告师会雯系被告王洪涛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洪涛,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管理服务费,并于2011年11月支付完毕。原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为被告王洪涛垫付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两年期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保险费共计10560.59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师会雯作为被告王洪涛的保证人,因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应当与王洪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保险费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费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涛、师会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费垫付款10560.59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王洪涛、师会雯负担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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