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阿龙,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宝钟,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阿龙因与被上诉人闫宝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阿龙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菊、被上诉人闫宝钟的委托代理人岳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黄阿龙作为甲方和闫宝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原仁和线材60万吨生产线废铁出售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友好磋商,就漯河市仁和线材60万吨生产线废旧设备拆解出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解范围:南车间地表所含金属部分(配电柜房内物品及航吊除外);二、单价:废钢1900元/吨;三、拆解、装、运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四、结算办法:乙方先向甲方支付50万元预付款作为保证金,然后每拉一车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到后期将保证金冲抵剩余货款;……;六、范围内的钢铁甲方不得再出售给第三方,乙方应保证将其全部拆解运走;……;十、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工期两个月。”黄阿龙和闫宝钟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同日,闫宝钟按照协议约定,先向黄阿龙缴纳了50万元预付款作为废铁押金,由黄阿龙向其出具了收条。之后闫宝钟组织人员进入拆解现场作业。在拆解工作完毕闫宝钟准备将拆解下的废旧物品运走时,黄阿龙以产生纠纷为由予以阻止。闫宝钟未能及时将该批废旧货物运走,而是由黄阿龙卖给了其他买家,至于转卖的废旧物品的总量和价格,无法查明。之后,黄阿龙将收取闫宝钟的50万元予以退回。闫宝钟觉得自己做了大量的前期拆解工作,损失巨大,又和黄阿龙协商不成一致意见,遂酿成本诉。闫宝钟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高速公路过路费收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租赁液化气和切割设备的相关收款收据、以及自己所列的工人工资领取表(15人,每人每天180元,总作业七天,共计18900元)。在双方签订的《关于原仁和线材60万吨生产线废铁出售协议》,对于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闫宝钟和黄阿龙之间签订的《关于原仁和线材60万吨生产线废铁出售协议》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且有协议书在卷,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黄阿龙退还闫宝钟合同定金50万元,闫宝钟认可收到了该50万元,法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目的,闫宝钟带领工人对废旧设备进行拆解。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以后,黄阿龙寻找理由未让闫宝钟将拆解下的废旧钢铁拉走,已经构成了违约。对于黄阿龙违约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但是双方签订的《出售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对于违约损失的计算,原告闫宝钟提供的各类票据,收款收据以及自制的工资表,相对孤立,不能准确证明自己的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闫宝钟的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0元。该20000元应当由违约方黄阿龙支付给原告闫宝钟。原告闫宝钟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闫宝钟因违约产生的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宝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黄阿龙负担。
黄阿龙上诉称:本案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已将50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闫宝钟二审辩称:本案的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安排人员进入拆解现场开始拆解工作,但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拆解,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万元违约金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黄阿龙与闫宝钟签订的《关于原仁和线材60万吨生产线废铁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闫宝钟先向黄阿龙缴纳了50万元预付款作为废铁押金,之后闫宝钟组织人员进入拆解现场作业。在拆解工作完毕闫宝钟准备将拆解下的废旧物品运走时,黄阿龙进行阻止,闫宝钟未能及时将该批废旧货物运走,而是由黄阿龙卖给了其他买家,虽然黄阿龙将收取闫宝钟的50万元予以退回,但闫宝钟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黄阿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闫宝钟为拆解所做的准备工作和拆解工作支出费用是客观事实,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出售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对于违约损失的计算,因被上诉人闫宝钟原审提供的各类票据,收款收据以及自制的工资表,相对孤立,不能准确证明自己的损失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闫宝钟的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支持。综上,黄阿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阿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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