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先,女,汉族,1977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桂花,女,汉族,1951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家兴,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爱武,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永先因与被上诉人龚桂花、龚家兴、原审被告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永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上诉人龚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上诉人龚家兴、原审被告王爱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且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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