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中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洪,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朱中文与被上诉人张国强、漯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中文、被上诉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被上诉人隆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到被告朱中文承包的伟业万和城工地从事泥工,该工程由被告盛隆房产公司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朱中文组织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伟业万和城东区1#、5#、6#楼项目部欠张国强2-4月份工资柒仟元正(7000)。记工证明人:安天世。2012年11月6号”,在该欠条上有朱中文的签名,所署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被告朱中文认可欠条上“朱中文”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认可其承包了伟业万和城东区1#、5#、6#楼项目,包工包料,朱中文是项目经理。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被告朱中文承包了伟业万和城东区1#、5#、6#楼项目,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朱中文作为分包人,实际组织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有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朱中文通过记工人员安天世对原告的工钱进行结算后,被告朱中文签字的欠条上载明“欠张国强工2月至4月工资7000元整”,故被告朱中文应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强工资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中文负担。
上诉人朱中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剥夺朱中文的诉讼权利。2、张国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朱中文欠其7000元工资的事实。3、张国强在工地工作期间,因自身失误造成项目部返工损失,张国强赔偿返工损失后,如有剩余款项,朱中文愿意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张国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国强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朱中文亲笔书写的欠条判决,证据充分。本案不论张国强是否造成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将所欠工资抵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盛地产公司答辩称,隆盛地产公司没有和朱中文、张国强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与隆盛地产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审理过程中,朱中文向本院提交李贺宾、安天世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在张国强失误指挥下给朱中文造成了损失。
张国强质证意见为:1、两份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指印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
隆盛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两个人都是在朱中文承包伟业万和城1和5号楼工地干活的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送达朱中文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并于2014年6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此,朱中文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朱中文二审提交了李贺宾、安天世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但是证人并未出庭,且证言内容也未涉及朱中文是否拖欠张国强工资的事实。原审中,朱中文自认承包了伟业万和城1#、5#、6#楼项目,职务是项目经理。朱中文2012年11月7日签字的欠条上载明“欠张国强工2月至4月工资7000元整”。故原审依据该欠条判决朱中文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中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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