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与被上诉人谢文献、荆秋菊、郭芷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峰,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枝,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枝,女,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华,男,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莉杰,女,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
三上诉人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来,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献,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秋菊,女,汉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芷萱,女,汉族,2013年7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冰冰,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因与被上诉人谢文献、荆秋菊、郭芷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文峰、张连枝、上诉人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上诉人谢文献、荆秋菊、郭芷萱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及郭芷萱的法定代理人郭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谢文献和被告谢文峰系兄弟关系,谢文献的妻子荆秋菊和谢文峰的妻子张连枝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7日晚上,因张连枝辱骂荆秋菊及其家人,荆秋菊和其女儿谢婷婷就与张连枝进行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随后张连枝的丈夫谢文峰和荆秋菊的女婿郭冰冰也出来参与了打斗,后来张连枝和荆秋菊的公公谢同德出来劝架,双方才停止了打斗。双方停止打斗后过了一段时间,张连枝又喊来其姐姐张爱枝、外甥周海华、外甥女周莉杰等人和谢文峰一起到荆秋菊家里,两家人再次发生了打斗,造成原告谢文献、荆秋菊、郭芷萱受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谢文献申请,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谢文献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10元。
另查明,谢文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被抚养人两人,即父亲谢同德73岁(1941年12月10日生)和母亲赵俊杰77岁(1937年10月13日生),谢同德和赵俊杰共生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谢同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赵俊杰系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晚上发生相互打斗,有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对于原被告双方相互打斗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双方发生相互打斗,各自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按照五五分为宜。谢文峰等五被告均参与了打斗,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无法确定给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侵权人,五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谢文峰、张连枝对打斗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爱枝称其没有参与打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海华和周莉杰称其打斗当天晚上在单位值班,没有参与打斗,并分别提供漯河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卫生院值班表一份为证,但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明显看出周海华和周莉杰在2013年10月27日晚上参与了打斗,周海华和周莉杰称其没有参与打斗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文献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3888.1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31天,为14175.19元(22398.03元∕年÷365天×231天),原告要求13969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谢文献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为107510.54(22398.03元∕年×20年×0.24),原告要求98551元,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谢同德73岁(1941年12月10日生),为8300.31元(14821.98元∕年×7年×0.24÷3人),母亲赵俊杰77岁(1937年10月13日生),为5928.79元(14821.98元∕年×5年×0.24÷3人),以上两人共计14229.10元,原告要求10869.5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文献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37277.60元,由五被告按照责任划分连带承担50%,为68638.80元。因原告谢文献没有住院,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荆秋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计1898.60元,由五被告按照责任划分连带承担50%,为949.30元。原告郭芷萱(2013年7月30日生)在打斗中受伤花费医疗费354元,因其在打斗发生时年仅三个月,对打斗的发生不具备认知和反抗能力,不存在过错,故五被告应当对其损伤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文献人民币68638.80元。二、被告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荆秋菊人民币949.30元。三、被告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芷萱人民币354元。四、驳回原告谢文献、荆秋菊、郭芷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10元,共计4640元,由原告谢文献、荆秋菊、郭芷萱承担1565元,被告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连带承担3075元。
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本案性质是双方打斗,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文献、荆秋菊、郭芷萱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7日晚上,谢文献的妻子荆秋菊和谢文峰的妻子张连枝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张连枝和荆秋菊的公公谢同德劝架,双方停止打斗后,张连枝又喊来其姐姐张爱枝、外甥周海华、外甥女周莉杰等人和谢文峰一起到荆秋菊家里,再次发生打斗,造成谢文献、荆秋菊、郭芷萱受伤的事实。谢文峰等五上诉人均参与了打斗,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对谢文献、荆秋菊、郭芷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谢文峰、张连枝对参与的打斗事实予以认可,张爱枝称其没有参与打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海华和周莉杰称其打斗当天晚上在单位值班,没有参与打斗,并分别提供漯河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卫生院值班表一份为证,但该证明和值班表不能充分证明事发当晚周海华和周莉杰在值班而不在打斗现场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认定周海华和周莉杰在2013年10月27日晚上参与了打斗,对周海华和周莉杰称其没有参与打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诉人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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