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超诉被告李艳利、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2
原告韩超诉被告李艳利、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08:42:00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92号

原告韩超,男,198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利,女,1976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军,男,197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超诉被告李艳利、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李艳利、李海军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李艳利、被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超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李艳利因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李海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一天,到期后被告李艳利暂无资金偿还。同年4月28日,原告又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月利息2分,到期不还,不再展期,按逾期借款处理,逾期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展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艳利不予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艳利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艳利承担。

被告李艳利辩称,被告借款是在联众担保公司借的,并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不认识韩超,被告给联众公司协商,用砖抵押还有款。

被告李海军辩称,原告与被告李艳利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海军给李艳利担保也是不存在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李艳利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韩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4月24日借据一份;2、2012年4月24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2012年4月28日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4、被告李艳利、李海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艳利借款、李海军担保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李艳利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无异议,合同上的韩超的名字不是被告李艳利书写的,借据、担保合同、展期协议上的李艳利签名均是李艳利写的。被告李海军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无异议。出借人韩超的名字并非李艳利书写,真正的借款人是联众担保公司,借据上所陈述的内容只是证明借款的过程及约定,借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做借款合同使用,原告应出示韩超把钱给李艳利的证据。

5、2012年4月24日温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借款为300000元,原告将3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艳利指定账户。被告李艳利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该款是韩超打的钱还是担保公司打的。被告李海军称不清楚。

被告李艳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温县金源砖厂运砖发货单13张,2012年10月15日收据存根,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质证认为,发货单和收据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发货真实性。企业信息查询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海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

1、原告韩超提交被告李艳利、李海军身份信息、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韩超,仅凭被告李艳利口述无法证明向担保公司借款,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温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可以证明原告将300000元经银行支付到被告李艳利指定账户,对被告李艳利借款数额300000元,予以认定。3、温县金源砖厂运砖发货单13张、收据存根、温县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信息单,根据庭审陈述,收据及运砖发货单系收到侯卫民350000元购买砖及支付砖的情况,温县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信息单无法认定韩超与侯卫民、范兵之间的关系,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4日,原告韩超与被告李艳利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艳利因资金周转借原告款300000元,期限1天。双方违约责任约定:到期日14时前如期偿还,否则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逐日累计加收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时日止......。被告李海军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当天,原告将300000元经温县农村信用社支付到李艳利指定的账户上。因被告李艳利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李艳利在2012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理由为:安装粉碎机,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2%,展期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被告李海军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书上签字。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艳利借原告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利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利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5月27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艳利未在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28日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利称并非借原告款,而是借温县联众担保公司款,并已经付清借款,被告李艳利所举温县金源砖厂运砖发货单、收据系支付侯卫民、范兵砖以及收到侯卫民砖款350000元予以证明,但被告李艳利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侯卫民、范兵之间的关系,温县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信息单也不能证明原告韩超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被告李艳利所举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被告李海军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艳利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利应偿还原告韩超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5月28日始,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海军对被告李艳利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李艳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大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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