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雪铭与被上诉人苏松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雪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松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雪铭因与被上诉人苏松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雪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苏松云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许,高雪铭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城高村至裴城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向东的苏松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松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松云的女儿于2014年2月12日11时4分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报案。该事故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014年2月2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

事发后,原告苏松云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825.5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桂芳进行护理。高桂芳为漯河市鸿盛名酒庄的员工,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高桂芳请假1个月对原告进行护理,在请假期间,高桂芳被停发工资。

被告高雪铭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高雪铭,该车未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苏松云户籍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城高村,系在农村居住生活。

原告苏松云以高雪铭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25.52元,误工费1306.40元、护理费1686.59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6038.51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11日14时许,高雪铭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城高村至裴城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向东的苏松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松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松云的女儿于2014年2月12日11时4分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报案。该事故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014年2月2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本案中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以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及的三轮摩托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对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高雪铭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也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的宗旨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在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及时、足额、便捷的补偿。本案中被告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也造成了原告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事故中涉及的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高雪铭,故被告高雪铭应对原告苏松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参照该条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后,原告苏松云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825.5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桂芳进行护理。高桂芳为漯河市鸿盛名酒庄的员工,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高桂芳请假1个月对原告进行护理,在请假期间,高桂芳被停发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因此,原告苏松云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25.52元,误工费487.62元,护理费1539.9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892.53元。被告高雪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7.62元;护理费:1539.9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27.55元。被告高雪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825.5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2665.52元,依据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高雪铭承担50%的责任,即1332.76元(2665.52元×50%=1332.7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苏松云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雪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苏松云各项损失12227.55元。二、被告高雪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原告苏松云各项损失1332.76元。三、驳回原告苏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告高雪铭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雪铭承担。

高雪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一审未查明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道路人身损害一案经过审理查明双方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就发生事故的相关事实举证证明,一审就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平等责任,于法无据,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在转弯时由于速度过快无法控制撞到了上诉人的车上,当时上诉人是直行,在临路口处时发现被上诉人骑着电动车很快的转弯,上诉人就靠边停在了相对安全的区域,但是还是被上诉人撞在了自己的车辆后半部,因为是村上的村民,就把他送到镇上的卫生院看看,当时还给被上诉人垫付了一点检查费用。

被上诉人苏松云答辩称,一、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双方是认可的。但事发后,上诉人没有尽到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义务,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承担无法明确认定。上诉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一方,按照责任分配原则,理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公平公正原则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我方对此认可。二、上诉人称其车辆是老年助力车,但未提供购车发票和行车证,并且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明显存在过错。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审理时,高雪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有:照片一份。证明目的为:我方当时只是停靠在路边,是苏松云撞到了我的。苏松云发表质证意见为:我们认为这不是现场的照片,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1日14时许,高雪铭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城高村至裴城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向东的苏松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苏松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松云的女儿于2014年2月12日11时4分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报案。2014年2月2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是否妥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高雪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苏松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裁量按同等责任划分,符合事实情理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雪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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