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国旗与被上诉人刘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书敏,女,汉族。
原审被告: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海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国旗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刘长林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刘书敏,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诉讼,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振华驾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7时29分左右,被告张国旗驾驶豫L1061学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孟平铁路北宝辉彩钢门前时,与从宝辉彩钢院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长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林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74858.4元。经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刘长林因本次事故致左膝关节复合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刘长林为此支出检查费650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L1061学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漯河振华驾培公司,系该公司的教练车辆,张国旗是豫L1061学号车实际经营人。该车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另,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国旗向原告刘长林支付担保金5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刘长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驾驶人张国旗系豫L1061学号车实际经营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刘长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振华驾培公司在豫L1061学号车运行中获有利益,故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1061学号车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刘长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国旗与漯河振华驾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刘长林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医疗费74858.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案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并提供有漯河市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法院认为,原告刘长林已年满63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与收入证明相互印证来证明其系退休后二次从业,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该标准过高,法院认为应按每日10元计算为宜。4、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病历材料、诊断证明,法院认为应按照1人护理86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考虑事故发生后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故法院酌定支持600元。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刘长林伤情及事故责任,法院酌定支持10000元。8、原告要求财产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及检查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陪护用床及被褥费、膝关节固定带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长林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7485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6天=2580元;
3、营养费:10元/天×86天=860元;
4、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86天×1人=5277元;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7年×20%=76153元;
6、交通费:600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及检查费:1350元;
以上合计:171678.4元。
故,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153元、护理费527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030元。被告张国旗赔偿原告刘长林医疗费64858.4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50元,共计69648.4元。因被告刘长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担保金5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则被告张国旗还应赔偿原告刘长林各项损失52648.4元,被告漯河振华驾培公司与被告张国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林各项损失共计102030元。二、被告张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林各项损失共计52648.4元。三、被告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旗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3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张国旗承担3800元,由原告刘长林承担750元。
上诉人张国旗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豫L1061学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战锋,且上诉人驾驶该车辆也是受朱战锋的委托去给朱战锋找修车工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朱战锋作为豫L1061学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辩称,既没有依职权追加朱战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没有告知本案的被上诉人刘长林申请追加朱战锋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驾驶该车辆是受朱战锋的委托找修理工修车,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朱战锋来承担。3、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刘长林垫付医药费12000元,支付保证金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长林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其中3000元是刘长林的家属同着漯河市第五交警大队周福运警官的面拿走的,当时让其出手续,刘长林的家属没有出,但有在场人可以作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刘长林垫付医疗费12000元,保证金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给刘长林垫付的20000元钱因上诉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费用理应由实际车主朱战锋来承担,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刘长林应当退还给上诉人。5、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长林所花费的医疗费74858.4元,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且存在空挂床现象,为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刘长林承担。
被上诉人刘长林答辩称,1、在处理本次事故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是上诉人张国旗出面,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朱战锋。2、答辩人只认可收到了上诉人15000元钱,另外3000元钱答辩人没有收到过。3、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只有春节期间回家了两天,其它时间一直在医院住着,并不存在挂空床的情况,答辩人所用的药物均是针对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服用的。4、一、二审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应该承担,因为上诉人是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张国旗向本院提交漯河振华驾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L1061学号车的车主是朱战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朱战锋是否是原审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张国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张国旗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的是15000元还是20000元?3、被上诉人刘长林的医疗费用中是否有其它不必要的支出?
关于朱战锋是否是原审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张国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本案豫L1061学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朱战锋,但上诉人张国旗并无证据证明朱战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案上诉人张国旗和漯河振华驾培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的情形下,理应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朱战锋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张国旗承担赔偿责任、漯河振华驾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张国旗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的是15000元还是20000元?张国旗辩称其在刘长林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0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20000元。刘长林二审中辩称张国旗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15000元。对于张国旗和刘长林的上述辩称,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中,张国旗向本院提供马强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在刘长林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为15000元。对于该份证据,因马强并没有到庭作证,也没有提供马强的身份证件,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国旗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的医疗费应为12000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垫付17000元。
关于被上诉人刘长林的医疗费用中是否有其它不必要的支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旗并无证据证明刘长林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必要的支出,且张国旗对刘长林原审中提供的医疗票据并无异议,本院对张国旗辩称刘长林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必要支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国旗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张国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