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桂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太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俊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桂枝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桂枝的委托代理人张太来、被上诉人开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9日,原告鲁桂枝与被告开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森林庄园小区住房一套,2004年原告鲁桂枝开始在此小区居住。原告称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用该格式合同达到对房产的管理和多收费的目的,属于违法合同,要求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0月9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原告开始居住该房屋。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属于违法合同。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至今,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行使撤销权期限,对原告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桂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鲁桂枝上诉称,1、被上诉人开源房地产公司在蒙蔽胁迫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签订违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房产物权,被上诉人进行违法管理和收费有十年之久。如该合同规定:“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就是侵犯上诉人物权的实例,上诉人安装防盗网时,不让上诉人安装在外面,强迫上诉人安在窗户里面,占据了上诉人窗台的使用空间。开源房地产公司利用该房屋买卖合同违法收取上诉人的房屋维修基金、房产证办证费、燃气管道安装费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该问题自2010年至今经历多次诉讼,但一直未予解决,上诉人特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上诉人早在2012年5月25日就提起撤销合同之诉,由于各种原因法院直到2014年10月才给上诉人立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的撤销合同权的开始时间不是从签订合同的时间开始计算,而是从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即从上诉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
被上诉人开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鲁桂枝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上诉人鲁桂枝与被上诉人开源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上诉人开始居住该房屋,上诉人鲁桂枝请求撤销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其认为开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之嫌,侵犯了其房屋使用权。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鲁桂枝认可其于2009年之前就知道因该合同其权利被侵犯,其直到2014年10月9日提起撤销合同之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原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鲁桂枝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鲁桂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鲁桂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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