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合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才,男,汉族。
上诉人师合敏因与被上诉人周国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合敏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上诉人周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23日在原郾城县大刘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周林,后于2003年12月16日抱养一女取名魏姣。2013年8月15日,原告师合敏称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月8日出具了(2013)源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8月4日,原告师合敏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告师合敏与被告周国才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8月15日,原告师合敏起诉被告周国才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原告师合敏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告师合敏与被告周国才夫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师合敏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师合敏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8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养女魏姣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师合敏请求养女有其抚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如果离婚,原告放弃女儿的抚养费,故原告请求关于收养女儿魏姣的抚养费问题,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师合敏与被告周国才离婚。二、养女魏姣由原告师合敏抚养。三、驳回原告师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周国才负担。
上诉人师合敏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的6间平房进行分割。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多年实施家暴,并且为家庭和孩子尽了主要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也未对其进行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周国才答辩称,一、六间平房是我们夫妻于1996年共同建的。二、大儿子上学时,师合敏把原来家里十几万元钱拿走了。后来把工资卡也拿走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的三间堂屋于1996年盖起,有房产证,三间陪房于2007年盖起,没有房产证。其他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25英寸长虹电视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2009年左右买的大床一个、2011年买的电动车一辆、2006年买的摩托车一辆、客厅柜一个,师合敏和儿子的承包地为二亩八分。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分割。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六间平房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律案庭审中,师合敏要求六间平房中三间堂屋归女方,剩余三间陪房归男方,周国才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国才在法庭上自愿放弃对其他财产,即格力空调一台、25英寸长虹电视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2009年左右购买的大床一个、2011年购买的电动车一辆、2006年购买的摩托车一辆、客厅柜一个的分割,故以上财产归师合敏所有。师合敏及其儿子周林的二亩八分地,系村里给其分的承包地,应归师合敏母子耕种。周国才诉称师合敏拿走家里十几万元存折,师合敏不认可,周国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师合敏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双方共建的六间平房中三间陪房归周国才所有;三间堂屋及格力空调一台、25英寸长虹电视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大床一张、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客厅柜一个归师合敏所有,师合敏及其儿子周林名下的二亩八分地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归师合敏及周林耕种。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师合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春 香
审 判 员 林 晓 光
代理审判员 翟 朝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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