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花,女,汉族。
原审被告:张先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玉玲因与被上诉人郭荣花、原审被告张先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上诉人郭荣花、原审被告张先知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郭荣花通过在信用社工作的被告赵玉玲介绍借给被告张先知现金100000元,同时张先知出具借条一份“借郭荣花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李集乡田庄村5组,借款人:张先知,2011年、4、16号”,后一直未还款。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以上欠郭荣花现金加息,拾壹万捌仟元整。分期还款:2012年5月6号还壹万元正。2012年6月底左右还2-3万元。2012年十二月底全清。以上经赵玉玲欠款壹拾万整月息0.015元。到时不还,文明花园小区4栋5楼西户,有郭荣花住到还完钱为止。借款人:张先知,担保人:赵玉玲”。2012年6月10日、2013年12月8日张先知分别向郭荣花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和12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以及保证期限等。原告在庭审时要求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6日被告张先知通过被告赵玉玲借原告郭荣花现金100000元,赵玉玲在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名,张先知现已还利息22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属实,二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先知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0.015元计算,从借款次日即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请求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止,已支付利息2200元从中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赵玉玲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保证人即被告张先知承担责任的期限为二年,从双方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2年12月底至2014年12月底,原告郭荣花2014年3月26日起诉至法院在二年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赵玉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先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玉玲辩称中所引用的法条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先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荣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已支付利息2200元从中予以扣减,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0.015元计算)。被告赵玉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张先知负担。
上诉人赵玉玲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第00594号民事判决中“被告赵玉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理由是,一、上诉人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4月2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张先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还款协议的内容,张先知作为主债务人,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底,那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底。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关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于1994年4月15日,早于《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且本案发生于2012年,所以应当适用《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郭荣花辩称,一、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全部责任。2012年4月23日被上诉人郭荣花与借款人张先知达成还款协议,上诉人赵玉玲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协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实际上口头事先约定了让担保人赵玉玲担保到借款人张先知本息全部还完为止。此协议最后还款之日为2012年12月底,而被上诉人郭荣花是在2014年3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994年4月15日颁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0年12月13日颁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相关规定,上诉人都必须承担全部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先知辩称,欠款是事实,签订还款协议时,我们三个人都在场,约定的是让担保人担保到本息还完为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2012年4月23日债权人郭荣花与债务人张先知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赵玉玲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符合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书面还款协议约定分三次还款:2012年5月6日还壹万元整;2012年6月底左右还2-3万元;2012年12月底全清。本案中,保证人赵玉玲承担责任的期限为二年,从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2年12月底至2014年12月底,被上诉人郭荣花2014年3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在二年期限内,故原审法院判决赵玉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尚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春 香
审 判 员 林 晓 光
代理审判员 翟 朝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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