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余得江、被上诉人吴玉振,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得江,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振,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喜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河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余得江、被上诉人吴玉振,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余得江、被上诉人吴玉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宏、被上诉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吴玉振与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吴玉振购买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产权证号为0101043871阳光嘉苑东区2号楼中单元4楼东户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9.14m2,房屋总价款为120078元。同日,原告吴玉振付清了总房款,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吴玉振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柒拾捌元整,系付阳光嘉苑东区2号楼中单元4层东户房款。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吴玉振,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现该房屋由原告吴玉振占有使用。2005年8月19日,原告余得江与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产权证号为0101043808锦辉花园5号楼东单元5楼东户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2.13m2,房屋总价款为134970元,同日,原告付清了总房款,被告向原告余得江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余得江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玖佰柒拾元整,系付锦辉花园5号楼东单元5层东户房款,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余得江,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现该房屋由原告余得江占有使用。2006年4月27日,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签订编号为2006—003号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黄河路支行。因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票人)与乙方签具编号为2006-S01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乙方为出票人签发总金额为伍仟万元,共伍笔的商业汇票承兑(详见附件2)。甲方根据出票人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愿意以甲方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乙方进行附件2所列序号为1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第一条甲方以“抵押物清单”(详见附件1)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汇票到期日届至,如出票人未向乙方足额交存票款,甲方同意乙方依法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财产受偿。第二条甲方保证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附件2所列序号为1的商业汇票共壹笔,承兑总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手续费用、计收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等费用)。”该抵押合同附件2显示汇票号码为EC/0100234620,汇票金额为壹仟万元,收款人为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该抵押合同附件1显示抵押物为锦辉花园住宅房38套及阳光嘉苑住宅房66套,并附抵押物清单,二被告分别在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上签章。在上述抵押物清单中包括原告吴玉振、余得江所购买的二套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0101043871、0101043808,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2006年4月27日,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将包括原告余得江、吴玉振购买的上述两套房产在内的锦辉花园住宅房38套及阳光嘉苑住宅房66套共计104套房产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办证当日,又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抵押权人为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本院书面和口头通知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向法庭提供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的全部资料,但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仅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2月22日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与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利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年S012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2、2006年3月21日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与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S017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3、银行承兑汇票9份,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编号为2006年S01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豪利公司,收款人漯河市博宇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EC/0100234257、EC/0100234256、EC/0100234255、EC/0100234254、EC/0100234258,汇票金额为伍仟万元整,出票日期贰零零陆年贰月贰拾贰日,到期日贰零零陆年捌月贰拾贰日。以上汇票经银行承兑,出票人及承兑银行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一、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到期由银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四、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时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的利息。……六、出票人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后或出票人还清承兑银行垫款本息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在该协议中,有豪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有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原法定代表人胡旭东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编号为2006年S017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豪利公司,收款人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EC/0100234622、EC/0100234609、EC/0100234623、EC/0100234621、EC/0100234620,汇票金额为伍仟万元整,出票日期贰零零陆年叁月贰拾壹日,到期日贰零零陆年玖月贰拾壹日。以上汇票经银行承兑,出票人及承兑银行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一、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到期由银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四、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时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伍的利息。……六、出票人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后或出票人还清承兑银行垫款本息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在该协议中,有豪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有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原法定代表人胡旭东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及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首先,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恶意串通”还应当表现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称“我公司与建行抵押担保行为不实,2006年4月初因被查处帐外经营问题,建行黄河路支行请我公司帮助其为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目的是为了将豪利公司在建行黄河路支行的帐外承兑进行并账处理,因此,我公司将已转让给原告的房产为豪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也明确告知了建行黄河路支行抵押房产已被出售的事实”,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在答辩中认可与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50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系帐外经营行为,当时未提供任何担保及抵押物。由此可以看出,二被告签订该抵押合同,目的是为建行的帐外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完善手续,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豪利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并不是该承兑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产生实际债权,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是明知的。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辩称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豪利公司是关联单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在2006年4月27日,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将包括原告余得江、吴玉振所购的两套房产在内的锦辉花园及阳光嘉苑共计104套房产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当日,又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在同一时间段内完成了数个小区数百套房产(包括住宅房产和营业房产)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该客观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对抵押房屋已出售并交付给二原告使用的事实应当明知,并默许了此事,对抵押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预知的,因此双方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恶意,且签订抵押合同是为了掩盖建行帐外经营的非法行为,应视为牟取不法利益,抵押合同签订后致使二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生了损害二原告利益的实际后果。综合上述主观及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与豪利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主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庭审中,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辩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虽系帐外经营,但是真实存在,在汇票到期后均向漯河市博宇商贸有限公司及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垫付,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未提供垫付款项的凭证,二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认为建行黄河路支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请是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无效,对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与豪利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否真实存在不予审查,且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该承兑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影响上述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2006-003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003号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承担50元。
建行黄河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行黄河路支行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承兑垫款5000万元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建行黄河路支行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3、建行黄河路支行没有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4、本案涉案房产抵押手续齐全,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用已经出售的房屋与建行黄河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建行黄河路支行不知情,责任完全在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建行黄河路支行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余得江、吴玉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得江、吴玉振答辩称:1、建行黄河路支行与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虚假。一审庭审时,建行黄河路支行出示了两份与豪利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条款中多处重要内容填写空白,协议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贷款事实,该行始终未进一步提供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协议当时根本未设定任何不动产抵押,抵押属事后抵押。一审法院要求该行提供上述证据,但该行拒不提供。2、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建行黄河路支行所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系恶意串通,应为无效合同。3、建行黄河路支行所签订抵押合同系为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2005年8月19日、15日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余得江、吴玉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确认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转让于余得江、吴玉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转让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建行黄河路支行之间抵押担保借款行为不实,2006年4月初,建行黄河路支行请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帮助其为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目的是为了将豪利公司在建行黄河路支行的帐外承兑进行并账处理。因此,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将已转让给余得江、吴玉振的房产为豪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存在建行黄河路支行为答辩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和豪利公司垫付任何资金的事实,建行黄河路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的真实存在,即建行黄河路支行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不真实的。3、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建行黄河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建行黄河路支行在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确已转让给余得江、吴玉振,并且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和余得江、吴玉振于2005年8月19日、15日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余得江、吴玉振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建行黄河路支行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建行黄河路支行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审判决已就该争议焦点进行了详尽的事实论证与法理分析,原审判决确认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建行黄河路支行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003号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行黄河路支行上诉所持理由与其在原审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时的理由相同,经二审庭审询问,上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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