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试航因与被上诉人崔松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试航,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松周,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试航因与被上诉人崔松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试航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上诉人崔松周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4日,被告李试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松州现金贰万元整。李试航,2000年5月24日”的借条一份。2000年,李试航借原告3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崔松州交来集资款30000元整。2000年5月24日,李试航”的收条一份。该借条和收条上所指的“崔松州”均为本案原告崔松周。该两笔借款,2005年原告崔松周曾经向被告催要未果,2008年向被告催要时未见到被告本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20000元已经由原告的舅舅杨运田偿还原告,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30000元集资款的收条,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法院对该3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30000元收条上的日期不认可是自己所写,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该30000元借款发生在2000年,因此,该30000元借款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00年,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5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05年曾经找被告催要过一次借款,2008年,向被告催要借款时没有见到被告本人。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被告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票据上均未约定偿还日期,因此,被告主张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试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松周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试航负担。
李试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松周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没有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松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松周承担。
被上诉人崔松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试航是否应偿还崔松周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崔松周向李试航借款50000元的事实,李试航提供有借条和收条为证,崔松周对借条和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和收条上均无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崔松周并无提供其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主张李试航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试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试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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