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付立,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建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素娟,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素敏,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孟付立、孟建力、孟素娟、孟素敏因与被上诉人张功、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付立、孟建力、孟素娟,被上诉人张功与被上诉人安运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0时许,张功驾驶豫LF62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郾城区综合执法局门口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桂兰发生碰撞,造成豫LF629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功、王桂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桂兰被撞伤后即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1、王桂兰左侧大面积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2、脑疝形成等。因王桂兰的病情加重,于2014年6月3日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6月14日出院,2014年6月17日王桂兰因抢救无效去世。
王桂兰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后即被送到重症监护室,于2014年5月7日转出。同时该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第7页显示为留陪一人。王桂兰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7支,每支520元,共计3640元。
王桂兰的出于1945年3月5日,现年69岁。四原告孟付立、孟建力、孟素娟、孟素敏系王桂兰的儿女,庭审中四原告诉称王桂兰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支付并且提供了王桂兰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予以证明,王桂兰的户口本显示王桂兰系居民家庭户口,地址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孟庙村七组211号。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中的居民家庭户口不能证明王桂兰系城镇居民,而且王桂兰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均显示王桂兰的居住地均在农村,故王桂兰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
另查明:庭审中四原告诉称其护理要求按照二人护理进行计算,并提供了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漯河市中心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中一份诊断证明没有显示护理人员的人数,只显示王桂兰的伤情,而另一份则显示王桂兰需有两人日夜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三被告认为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与王桂兰的病历相互矛盾,王桂兰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护理一人护理,同时该诊断证明有涂改痕迹,“患者住院期间陪护贰人”是加上去的。应以病历为准,而漯河市中心医院的两份证明诊断内容不一样,诊断时间和日期不一样,主治医师也不一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中需二人护理是在出具的需购买人血蛋白外购药的诊断证明上添加上去。四原告提供的漯河中心医院的病历显示王桂兰在该院期间的主治医师是朱季子,病历中出院记录和入院记录及长期医嘱单中均是朱季子签名,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中朱季子出具的诊断证明没有显示护理人数,只显示王桂兰的伤情,而另一份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医生签字为周某某(看不清),王桂兰的住院病历也没有显示过此人。
庭审中四原告诉称王桂兰住院期间由儿子孟建力和女儿孟素娟负责护理,并且提供了漯河昌达集团卡波纳酒业有限公司和漯河卡波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漯河昌达集团卡波纳酒业有限公司证明孟素娟系该单位职工,孟素娟在2014.4.29—2014.6.30日因其母亲有病,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漯河卡波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孟建力为其单位职工,2014.4.29—2014.6.25日因其母亲有病,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同时又提供了孟建力和孟素娟二月份和三月份的工资表,孟建力2014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表显示其应发工资为7千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45元,实发工资为6755元。孟素娟2014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表显示其应发工资为4千元,扣除社会保险331.48元和个人所得税5.06元后,实发工资为3663.4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工资停发证明和工资证明均应该加盖单位的财务印章而不是行政印章,而且二人的工资已超过了纳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而且孟建力的工资表均为打印的,工资如果是直接发到本人手中必须有公司员工本人签字,如果打卡需要提供转款明细和凭证。而且误工证明中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证明公司的存在和公司的经营情况,原告都是提供两个月的工资应该提供请假前三个月的工资来证明其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工资停发。
豫LF629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实际车主为安运汽车公司,张功是该车司机,该车在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张功支付原告医疗费5千元。
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10时许,张功驾驶豫LF62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郾城区综合执法局门口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桂兰发生碰撞,造成豫LF629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功、王桂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功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张功又系被告安运汽车公司雇佣司机,故被告安运汽车公司应对王桂兰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F62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35798.91元。2、外购药费3640元因原告提供的有医院的医嘱该院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1380元(46天×30元)。4、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460元(46天×10元)。5、护理费问题。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王桂兰的主治大夫朱季子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没有显示需二人护理,只是诊断伤情,而出具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医师周某某并没有在王桂兰的病历中有任何显示,说明周某某不是王桂兰的主治大夫和医生,周某某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王桂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护理应按一人计算。王桂兰在重症监护室期间虽不需要专人护理,但在该期间也需要有人留守守候,故该期间的护理费该院也应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首先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其单位是否存在及经营状况。其次提供的二原告的工资表是打印的工资表,如果工资系发放到本人手中,应当显示其本人的签字。如果是有银行代发也应该有转账凭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由其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或转账凭证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再次,二原告的工资标准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二原告的工作单位均是正规企业且规模较大,如果员工工资高于纳税起征点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没有提供缴纳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对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护理费应该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659.96元(29041元÷365天×46天)。6、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显示王桂兰居住地为农村,户口本中虽然显示王桂兰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居民家庭户口并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故王桂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93228.74(8475.34元×11年)。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住院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该院酌定500元。8、精神抚恤金,因王桂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该院酌定40000元。9、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以上共计297646.6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承担费用为1、医疗费1万元;2、精神抚慰金4万元;3、死亡赔偿金7万元,共计12万元。下余177646.61元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即负担88823.30元(177646.61元÷2),以上共计208823.30元。因被告张功已经垫付5千元,因此该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为20382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付立、孟建力、孟素娟、孟素敏各项损失203823.30元。二、驳回原告孟付立、孟建力、孟素娟、孟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0元,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360元,原告孟付立、孟建力、孟素娟、孟素敏负担2230元。
上诉人孟付立、孟建力、孟素娟、孟素敏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的母亲赔偿标准应按农村的赔偿标准支付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赔偿标准的差别,实践中是按照户籍表明的户口类型加以区分的,王桂兰的户口本是居民家庭户口,和城镇户口本无区别。二、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一人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错误。原告的母亲住院期间重度昏迷。医生要求必须有两人24小时不间断护理。原审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护理证明加盖的是行政章而非财务章、护理工资超出纳税起点以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理由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三、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或更高的标准赔付。四、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偏低。
被上诉人张功、安运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张功、安运汽车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孟付立、孟建力、孟素娟向法庭提交医生诊断证明两份,以证明王桂兰需两人护理;孟建力、孟素娟的工资单,以证明因护理王桂兰停发工资;郾城区城关镇金牛居委会和幸福里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以证明王桂兰从2011年4月至今在幸福里小区4号楼502房居住,给其女儿孟素敏看小孩。张功、安运汽车公司、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所有证据都不是新证据,护理费应以病例为准。孟建力、孟素娟的工资单与其纳税明细表不一致,居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以上证据不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桂兰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孟付立、孟建力、孟素娟、孟素敏一、二审提供的户口本和郾城区城关镇金牛居委会和幸福里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证明王桂兰从2011年4月一直在幸福里区4号楼502房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4868.82元(20442.62元×11年),原审法院对王桂兰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孟付立、孟建力、孟素娟、孟素敏上诉主张:护理为两人24小时不间断护理,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偏低等上诉理由,因一、二审中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王桂兰护理按一人费用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计算;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酌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61号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61号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付立、孟建力、孟素娟、孟素敏269643.3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张功负担2000元,由孟付立、孟建力、孟素娟、孟素敏负担1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王宗欣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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