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国举因与被上诉人李洪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1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举,男,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伟,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臻,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国举因与被上诉人李洪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瓦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上诉人李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李国举、李洪伟两家2000年经村民小组同意调换宅基地之后,双方均在新宅基上建房居住至今。且李国举现已经人民政府审批颁发了宅基使用证。双方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人民政府已经通过颁发宅基使用证的方式进行了确权。原审以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国举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瓦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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