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香、黄芳芳与被上诉人王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芳芳,又名黄亚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芳芳,又名黄亚春,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卢香、黄芳芳因与被上诉人王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芳芳,上诉人卢香的委托代理人于华良,被上诉人王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梁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连营系原告王粉之子,卢香系黄连营之妻,黄芳芳系黄连营与卢香之女。黄连营夫妇在黄集村有住房一处,黄连营于4年前去世,后该房因拆迁共获补偿142529.28元,其中房屋搬迁补偿款75228.48元,搬迁补助2000元,安置费19200元,附属物6100.8元,奖金35000元,该款由黄芳芳领取。被告卢香患有精神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黄连营死亡后,王粉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关于黄连营的遗产数额,法院认为其相关补偿款应属黄连营夫妇共同所有,应先将卢香的财产予以分割,下余部分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继承。上述款项中的搬迁补助2000元,安置费1920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应将其扣除,即121329.28元(142529.28-19200-2000=121329.28元)。该121329.28元中,其中百分之五十属卢香所有,即60664.64元归卢香。剩余60664元,有原被告三人各得三分之一。即王粉应得20221.55元。被告黄芳芳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粉现金20221.55元。二、驳回原告王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王粉承担130元,被告黄芳芳承担500元。
上诉人卢香、黄芳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分割数额有误,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款75228.48元范围内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只有被拆迁房屋(也就是房屋拆迁补偿款75228.48元部分)是被继承人黄连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附属物,是在被继承人死后增加,并不属于遗产范畴,应归对附属物享有所有权的上诉人黄芳芳、卢香母女共有。而奖金35000元,是对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上诉人黄芳芳、卢香母女因积极配合拆迁工作所得到的奖励,与被上诉人王粉无关。2、上诉人卢香是严重精神病患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自理能力,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并未在分割遗产时对上诉人卢香予以照顾,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继承人之母王粉,其妻卢香,其女黄芳芳均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则上应当均等。但是,卢香患有精神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及自理能力数年,需要人长期在身旁护理。卢香膝下只有一女黄芳芳,黄芳芳为照顾母亲一直没有工作,在家务农,因此生活非常困难,在分配遗产时是应当予以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粉承担。
被上诉人王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房屋拆迁共获补偿142529.28元,并且双方已经认可。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只有被拆迁房屋补偿款75228.48元是被继承人黄连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二答辩人上诉称附属物是在被继承人死后增加,不属于遗产范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再次,二答辩人在上诉中称奖励35000元不应分割,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答辩人卢香上诉称其是精神病患者,何来配合拆迁得到奖励。二、被答辩人卢香在上诉中称其是精神病患者,没有劳动能力要求予以照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答辩人王粉现年85岁,年老多病,已是高龄老人,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答辩人才是应当予以照顾的对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王粉共有四子一女,黄连营是王粉的长子,本案所涉宅基地系黄连营十几岁时村委会为黄连营规划的宅基地,黄连营一直在该涉案宅基地上居住直到去世。本案所涉宅基地上的房屋在拆迁之前,一直由上诉人卢香居住,王粉并不在此宅基地上居住,王粉目前和其四子在老宅居住。6100.8元的附属物补偿款系本案所涉宅基地上的树木补偿款,该树木系黄连营去世之前栽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35000元的搬迁奖励是否属于黄连营的遗产范围,是否应当分割?2、6100.8元的附属物补偿款是否属于黄连营的遗产范围,是否应当分割?3、在分配黄连营的遗产时,卢香是否应予以照顾?
本院认为,1、关于35000元的搬迁奖励是否属于黄连营的遗产范围,是否应当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因此,遗产应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35000元的搬迁奖励是上诉人黄芳芳、卢香母女因积极配合拆迁工作所得到的奖励,是在黄连营去世四年后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财产,并不是其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黄连营的遗产范围。上诉人卢香、黄芳芳主张奖励并非遗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6100.8元的附属物补偿款是否属于黄连营的遗产范围,是否应当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中6100.8元的附属物补偿款系所拆宅基上的树木补偿款,该树木系黄连营去世之前栽种,由该树木转化为的附属物补偿款应属于黄连营的遗产范围。上诉人卢香、黄芳芳主张附属物6100.8元应归其母女二人共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在分配黄连营的遗产时,卢香是否应予以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上诉人卢香患有精神病,需要照顾,被上诉人王粉年迈体弱,缺乏劳动能力,亦需要照顾。上诉人卢香、黄芳芳主张在遗产分割时对卢香应予以照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连营的遗产应为86329.28元(142529.28-19200-2000-35000=86329.28元),其中百分之五十即43164.64元归卢香所有。剩余43164.64元,由王粉、卢香、黄芳芳三人各得三分之一,即王粉应得14388.21元(43164.64÷3=14388.21元)。卢香、黄芳芳应将该款项支付给王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卢香、黄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粉现金14388.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卢香、黄芳芳负担270元,被上诉人王粉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卢香、黄芳芳负担220元,被上诉人王粉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