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卫彬,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子涵,女,汉族,2011年1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洁,女,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红,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晋卫彬因与被上诉人晋子涵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卫彬的委托代理人石素娜、被上诉人晋子涵的法定代理人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霞、张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洁与晋卫彬于2010年4月19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9日晋子涵出生。后因感情不和,2013年2月17日杨洁与晋卫彬在召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育有一女,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5号之前支付抚养费800元,到女儿18周岁止。”后晋卫彬支付三个月的抚养费,双方发生纠纷,故晋子涵诉至法院要求晋卫彬履行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洁与晋卫彬离婚后,约定晋卫彬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晋卫彬应按照协议执行,故晋子涵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晋卫彬已经支付三个月的抚养费,故下余抚养费应当自2013年6月开始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晋卫彬从2013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给原告晋子涵抚养费800元,该款每月支付一次,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付至晋子涵十八周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晋卫彬承担。
晋卫彬上诉称:签署离婚协议时,晋子涵尚小,花费较大,晋卫彬尽最大能力多支付其抚养费。但因上诉人收入较低,没有能力支付晋子涵800元抚养费,请求二审根据晋子涵的实际需要及自身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按月向晋子涵支付抚养费300元。
晋子涵二审辩称: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现又结婚生子,说明其有抚养能力。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判令晋卫彬每月支付晋子涵抚养费8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杨洁与晋卫彬离婚时签署协议,约定晋卫彬每月支付晋子涵抚养费800元,该协议是晋卫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晋卫彬应按照协议履行,且晋卫彬已经支付晋子涵三个月的抚养费,故晋子涵要求晋卫彬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晋卫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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