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区农村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上诉人郾城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6日,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吕立新、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石槽赵信用社向借款人吕立新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由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当天,石槽赵信用社如约向吕立新发放贷款200000元,吕立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之后将陆续结息至2013年5月31日。2009年11月2日,借款人吕立新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向贷款人石槽赵信用社申请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0年11月26日,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在展期还款申请书担保人意见一栏签字并盖章。2010年11月30日,借款展期到期后,因债务未清偿,石槽赵信用社和吕立新、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除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外,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结欠本金按7.5‰利率,按月结清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分期分二次偿还,2012年11月26日前偿还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前偿还150000元;以上条款依约执行的情况下,对合同约定的罚息不再执行;本协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纠纷由郾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甲方石槽赵信用社、乙方吕立新、丙方鼎盛房地产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或盖章。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9)51号文件,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郾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郾城县农信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槽赵信用社。
庭审中,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展期还款申请书和还款协议上的印章申请7日内核实是否属实,并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并未在其主张的期限内就展期还款申请书和还款协议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
再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郾城区信用社以金融借款合同为案由将借款人吕立新、保证人鼎盛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以住所地不在郾城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879—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漯立民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此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借款人吕立新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应当追加吕立新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2009年11月20日,原郾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郾城区信用社继承,原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槽赵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贷款人石槽赵信用社系原告分支机构,故其所涉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原告承担。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展期还款申请书和还款协议,被告并未在其主张核实印章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吕立新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吕立新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31日后,本金200000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鼎盛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请,因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或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迟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起诉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立新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的7.5‰执行,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鼎盛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第0087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应追加吕立新为共同被告。因吕立新是借款人,只有追加其本人到庭,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诉贷款到期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展期合同,被上诉人上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郾城区农村信用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必须追加吕立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对本案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上诉人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应当追加吕立新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及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明,2009年11月2日,借款人吕立新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向贷款人石槽赵信用社申请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0年11月26日,吕立新出庭作证展期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鼎盛房地产公司在展期还款申请书担保人意见一栏签字并盖章;本院庭审中,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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