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冰康与被上诉人王朋启、周欢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冰康(又名何斌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欢欢,女,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晓珂,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杜迎涛,男,汉族。

上诉人何冰康因与被上诉人王朋启、周欢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冰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周欢欢以及周欢欢、王朋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晓珂,原审被告杜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杜迎涛虚构其在伟业万和城拥有房产的事实,让被告何冰康帮助出售伟业万和城5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被告何冰康将原告王朋启、周欢欢介绍给被告杜迎涛之后,被告杜迎涛在没有伟业万和城房产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周欢欢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美盛大厦A座522房间签订了伟业万和城5号楼302号房屋购房合同。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杜迎涛先后分四次收取原告王朋启、周欢欢购房款135000元,交完房款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二原告通过询问伟业万和城售楼部工作人员,得知公司从来没有以房子抵过任何人的工程款,更不认识两被告,方知被骗。二原告找到被告何冰康,何冰康于2013年7月7日,为二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书面保证载明“因周欢欢、王鹏启买房子被骗13.5万元整(拾叁点伍万元整),如钱追不回来完,我何斌康愿意补齐剩余款。何斌康2013.7.7”,原告王朋启、周欢欢报警后,公安部门将被告杜迎涛抓获,2014年3月3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杜迎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杜迎涛在周口监狱服刑。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朋启与周欢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冰康、杜迎涛连带偿还原告的135000元,并支付逾期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刑事判决书、书面保证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迎涛虚构事实,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王朋启、周欢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杜迎涛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地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杜迎涛因该合同取得的房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王朋启、周欢欢请求被告杜迎涛偿还房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受骗后,被告何冰康为原告王朋启、周欢欢出具书面保证,如果二原告的房款不能追回,被告何冰康愿意承担二原告的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冰康应对被告杜迎涛偿还原告王朋启、周欢欢房款135000元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何冰康辩称原告母亲有病,打条是为安慰原告母亲的辩论意见,原告王朋启、周欢欢不予认可,被告何冰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冰康辩称主合同无效,何冰康的承诺书最多算担保,主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何冰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因何冰康是在原告受骗后,对房款的追回事项提供保证责任,并非对房屋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责任,被告何冰康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应归于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朋启、周欢欢购房款人民币135000元。二、被告何冰康对被告杜迎涛的上述债务,在被告杜迎涛的财产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何冰康向原告王朋启、周欢欢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何冰康支付原告王朋启、周欢欢上述购房款后,有权向被告杜迎涛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杜迎涛负担。

上诉人何冰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定性错误,假如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调整,属于私法调整范围,而本案所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出卖人杜迎涛,因本案已被源汇区人民法院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有生效的(2014)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显然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根本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诈骗中受害人的损失由法院代表国家进行追偿,而不是受害人立民事案件另行解决。且在本案中,杜迎涛因诈骗已被源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而召陵区法院又重新立民事案件,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上诉人只是杜迎涛和二被上诉人王朋启,周欢欢房屋买卖时的中间人,而不是担保人,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杜迎涛是否有上述房屋是上诉人听杜迎涛所说,且二被上诉人也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房屋的价格也是杜迎涛和二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的,购房款是二被上诉人交给杜迎涛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为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中间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书写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王朋启给上诉人说其母亲因此事有病住院,为了安慰其母亲,让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承诺书,主要是为了安慰其母亲。被上诉人王朋启并向上诉人口头承诺,让其母亲看后就把条撕毁。上诉人出于对王朋启的信任,才给王朋启出具承诺书。让上诉人无法相信的是,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将骗取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并将上诉人列为原审被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同时也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5、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与生效的刑事判决相违背,假如本案是民事纠纷,源汇区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将是错误的。如果刑事判决正确,本案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朋启、周欢欢答辩称,1、原审法院以主从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依法有据,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何冰康出具承诺保证书是基于杜迎涛的房屋买卖诈骗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第四个问题第2项:“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的规定。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无可挑剔的。2、被答辩人“一事不再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可采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89条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权利。3、被答辩人不但是涉案房屋买卖的中间人,而且是涉案被骗房款追要的连续保证人,更是涉案被诈骗房款的占有使用人。原审判决其在支付答辩人购房款后,有权向杜迎涛进行追偿完全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担保法》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在支付答辩人购房款后,有权向杜迎涛行使追偿权,无论是在事实认定方面,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杜迎涛答辩称,135000元的购房款是其收的,但是通过何冰康移交给他的,周欢欢可以作证。杜迎涛愿意退还这135000元,并愿意与周欢欢达成还款协议,并在出狱后一定期限内予以还清,但周欢欢应为其出谅解书,该谅解书需在服刑期间提交给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何冰康对杜迎涛偿还王朋启、周欢欢房款135000元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地的…..”。虽然杜迎涛因犯诈骗罪已被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并不能免除其因诈骗而应承担的返还135000元购房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杜迎涛与王朋启、周欢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杜迎涛存在诈骗而无效,杜迎涛因该合同取得的135000元房款应当返还给王朋启、周欢欢,此时在王朋启、周欢欢与杜迎涛之间形成了13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何冰康针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为被上诉人王朋启、周欢欢出具书面保证,如果二被上诉人的房款不能追回,何冰康愿意承担二被上诉人的损失,该书面保证系何冰康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形式,上诉人何冰康应对杜迎涛偿还王朋启、周欢欢房款135000元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何冰康辩称出具书面保证是为安慰二被上诉人母亲的辩论意见,因王朋启、周欢欢不予认可,何冰康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何冰康在对杜迎涛偿还王朋启、周欢欢房款135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可依法向杜迎涛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冰康对杜迎涛偿还王朋启、周欢欢房款135000元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冰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何冰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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