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丙贤因与被上诉人薛风霞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贤,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风霞,女,汉族,1968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跃南,女,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翠玲,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张丙贤因与被上诉人薛风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丙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上诉人薛风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南、薛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丙贤与被告薛风霞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登记结婚。1991年8月6日生一女张跃南,2000年7月13日生一男张亚斌。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缺乏相互理解,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张丙贤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未获法院支持。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使家庭从贫寒到殷实。双方结婚已有20余年,感情基础尚在,夫妻关系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张丙贤提出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根据以上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张丙贤与被告薛风霞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丙贤负担。
张丙贤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薛风霞的委托代理人二审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现患病需要治疗,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医疗费,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提交薛风霞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薛风霞二审庭审中提交其患脑梗塞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张丙贤称其起诉离婚时薛风霞还没有患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不准予张丙贤与薛风霞离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已有20余年,感情基础尚在,夫妻关系存在和好的可能。张丙贤提出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且薛风霞现患病需要治疗,张丙贤应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对张丙贤要求离婚的诉请,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张丙贤与薛风霞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丙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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