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臧小贺、栗晓红、朱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来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树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小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晓红,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杰,男,汉族。
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小贺、栗晓红、朱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上诉人臧小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上诉人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臧小贺与被告朱广杰、栗晓红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卖车方)朱广杰、栗晓红将自己所有的豫LG9936号车以现金币壹拾贰万元正一次性卖给乙方(买车方臧小贺)。协议签订实际签订的地点为被告广通公司内,协议签订后,原告臧小贺向由被告广通公司提供的账户(账号99999991123000654018)内转账12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广通公司又与原告臧小贺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将该车挂靠至被告广通公司。2014年1月17日,被告广通公司在原告臧小贺与被告朱广杰、栗晓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1月22日,原告臧小贺向被告广通公司交纳豫LG9936号车押金400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豫LG9936号车登记类型为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栗晓红、朱广杰。被告广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原挂靠于该公司。依据原告臧小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该车的车辆信息以及被告广通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查封扣押异议申请书确认,在本案立案前该车已由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现该车由原告臧小贺保管。车辆在交付时随车并无行车证等证件。后原告进行补办时无法办成造成车辆无法使用。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车款120000元及押金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机动车辆,行车证作为机动车的登记证明,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随车携带行车证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机动车,在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车辆的同时,交付该标的物的行车证是合同履行的必备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付车辆的行车证。而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实际上为被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车辆,同时也未向原告随车交付行车证,造成在车辆交付给原告后,无法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存在违约行为造成该车辆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条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2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广通公司交纳的押金4000元,在购买车辆的合同解除后,该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原告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不应再履行,被告广通公司收取的押金4000元也应当予以退还。关于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的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栗晓红、朱广杰,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被告广通公司对于被告栗晓红、朱广杰与原告臧小贺之间的车辆买卖情况完全知情,对于原告臧小贺支付的购车款,应当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对于三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由三被告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臧小贺与被告栗晓红、朱广杰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栗晓红、朱广杰、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臧小贺购车款12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臧小贺押金4000元。四、原告臧小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栗晓红、朱广杰实际所有的豫LG9936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返还给被告栗晓红、朱广杰。五、驳回原告臧小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80元,由被告栗晓红、朱广杰、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广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也不是买卖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返还购车款责任。(一)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臧小贺、栗晓红、朱广杰之间的车辆买卖情况知情,判决其承担买卖合同责任,于法于理无据;(二)上诉人在臧小贺、栗晓红、朱广杰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上盖章,系针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确认行为,至于车辆买卖协议权利义务的享受和承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臧小贺向上诉人账户打款,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就是车辆的所有人或出卖方,事实上是臧小贺受栗晓红的要求将车款直接打给上诉人,用于偿还上诉人给栗晓红的借款;(四)栗晓红明知豫LG9936号货车已被法院查封,仍于2014年1月15日与臧小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车辆转让给臧小贺,而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才知晓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查封扣押异议申请书。三、臧小贺向上诉人交纳押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购车款责任或发回重审;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臧小贺押金4000元。
被上诉人臧小贺答辩称:一、从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协商过程、实际履行及签署负责人来看,豫LG9936号货车在交易时处于广通公司的实际控制、管理之下,且广通公司又是豫LG9936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交易时豫LG9936号货车没有行驶证,臧小贺是基于对广通公司信任,才决定与其交易。故广通公司实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是适格主体。二、广通公司应当依法返还购车款12万元的责任。广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知涉案车辆被查封,依法不能出售,但为了收回栗晓红欠其款项,故意隐瞒货车查封事实,与栗晓红相互串通恶意将涉案车辆卖给答辩人。这足以证明,广通公司就是货车的出卖方,其应当承担返还依据买卖合同取得的收益。三、广通公司应当返还4000元押金。广通公司明知车辆无法使用,仍然收取押金,属于违法收取行为,应当返还。且一审中答辩人请求法院针对押金返还与买卖协议纠纷合并审理。广通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并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栗晓红答辩称:一、车辆买卖协议是在车款打到广通公司账户上之后才签订的,上面名字是我签的,但内容是广通公司填写的。广通公司实为车辆买卖协议当事人。二、我与广通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车辆是我通过广通公司贷款买的,广通公司为我担保12万元,我已经还了几万元。我车本在万千饲料厂停放,广通公司未经我同意,擅自将车拖走,要求我支付1万元停车费及其他欠款后才能将车开走。我本想将涉案车辆抵偿给毛横涛,毛横涛同意再给我3万元,还没来得急履行,广通公司又擅自将车辆以12万元价格卖给臧小贺,但车款未给我,车也没了。故应当由广通公司承担返还12万元车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审理时,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调解书一份,证明经2013年11月5日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栗晓红愿将自己所有的挂靠于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LG9936的车辆以物抵债给毛横涛,抵偿金额为260000元,广通公司到车管所为臧小贺办理车辆有关手续时才知车辆已查封。2014年4月2日提交解除扣押查封的异议。栗晓红有欺诈行为,车辆查封与广通公司无关。臧小贺经质证不认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广通公司是否应当与栗晓红、朱广杰共同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广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押金40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栗晓红明知豫LG9936号货车已被法院查封,仍于2014年1月15日与臧小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车辆转让给臧小贺,造成在车辆无法过户给臧小贺,该车无法使用。栗晓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该车辆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臧小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臧小贺要求返还购车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豫LG993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广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栗晓红、朱广杰,故广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广通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时陈述“当时是臧小贺和栗晓红、朱广杰通过公司协商购买的,买卖协议在广通公司签订后,在广通公司通过POS机转给栗晓红,后来栗晓红又把这笔钱给了广通公司来偿还栗晓红借公司的钱。”以上陈述,证明了广通公司和栗晓红、朱广杰均参与了车辆买卖一事,广通公司还收到12万栗晓红的卖车款,原审法院判决广通公司、栗晓红、朱广杰共同承担返还购车款,互负连带责任尚无不当。双方车辆买卖协议已解除,臧小贺与广通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亦无法履行,广通公司应当退还履行挂靠协议的押金4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春  香
审 判 员 林  晓  光
代理审判员 翟  朝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代)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