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富堂,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军,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联公司)、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郭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上诉人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上诉人郭喜军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