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0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富堂,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军,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联公司)、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郭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上诉人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上诉人郭喜军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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