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1日,住淅川县九重镇武店村一组125号。
被告郭某某,女,1988年。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旭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2011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孩子马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与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严重不符,我方无家庭暴力,且原告对孩子一年多不管不问,也不出抚养费,原告缺乏责任心,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同时原告承担每月不低于500元的抚养费;另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至今二十个月相应的抚养费;双方结婚时,被告陪嫁有相关物品,包括空调、彩电、冰箱、洗衣机、沙发等物品,原告应当予以直接返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媒人李红霞及申会玲的证言,证明双方认识结婚的过程,以及结婚时陪嫁物品的情况;
2、三份证人证言,女方娘家邻居胡德变、房书娥、王占焕,证明孩子在女方家里居住生活的情况,小孩随女方生活有利于其成长。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陪嫁的钱没有那么多,结婚陪嫁物品可以带走,但应从彩礼中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男孩,随男方生活比较合适。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也均无异议,但认为彩礼应与陪嫁物品相抵,男孩随男方生活合适,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4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常因琐事吵架生气,甚至闹离婚,后经亲戚劝和,两人勉强维持共同生活;2014年春,二人又因琐事争吵,被告遂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前原告支付被告28000元作为彩礼,结婚时被告陪嫁有空调、彩电、冰箱、洗衣机、沙发等物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双方本应增进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培养夫妻感情,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婚后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并升级打骂,夫妻感情淡漠;并自2014年春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且没有愈合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孩子马某,考虑到两人分居后,被告将其带在身边抚养,且小孩年纪尚幼,随其母亲生活较为便利,故暂随其母亲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500元支付,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婚内二十个月的抚养费问题,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返还嫁妆的诉请,因原告婚前已支付28000元的彩礼,被告陪嫁物品价值亦未超出该彩礼数额,且双方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三年有余,故被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并不妥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婚生孩子马某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原告马某甲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助理审判员 张冬亮
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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