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67号
原告:潘建设,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9日。
原告:宋广霞,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秀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9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潘建设、宋广霞诉被告袁秀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南阳分公司”)、淅川县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设、宋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秀红、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3时许,潘建设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宋广霞由南向北行驶至淅川县东环路上集镇老刘沟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袁秀红驾驶的豫RT5089出租车相撞,造成我们二人受伤入院治疗,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们二人各项损失共计229441.43元。
被告袁秀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该赔偿。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RT5089出租车在人财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另,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2100元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
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辩称:豫RT5089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但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按事故比例来承担,应由原告潘建设负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只负70%的责任,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3时许,原告潘建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宋广霞由南向北行驶至淅川县东环路上集镇老刘沟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袁秀红驾驶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RT5089出租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建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秀红负主要责任、宋广霞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潘建设住院61天(2014.04.27-06.26),花费医疗费用18714.75元;宋广霞住院110天(2014.04.27-08.18),花费医疗费用19188.07元。原告潘建设住院期间,被告袁秀红向其垫付医疗费用12100元。2014年11月4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潘建设肠破裂切除吻合术后属九级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残;原告宋广霞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淅金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T5089出租车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告袁秀红驾驶豫RT5089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淅川县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人财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27日0时-2014年12月26日24时)。原告潘建设兄弟姐妹5人,母亲王桂华生于1938年2月5日。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3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建设与被告袁秀红驾车上路应谨慎驾驶,但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他们依法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潘建设的损失为:
1、医疗费18714.75元(以淅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
2、误工费17572.33元(33936元÷365天×189天),实际误工190天,以原告诉请189天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以原告诉请1830元支持。
4、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
5、护理费14560.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365天×61天×2人=9706.85元)、(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365天×61天×1人=4853.43元。以原告诉请11229.69元支持。
6、伤残赔偿金99789.43元。
(1)、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0.22×20年)。
(2)、扶养费1238.10元(母亲王桂华出生于1938年2月5日(5627.73元×22%×5年÷5人)。
7、精神损失费11000元。
8、摩托车维修费800元。(本院酌定)
潘建设以上损失合计为161546.20元。
宋广霞的损失为:
1、医疗费19188.07元(以淅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
2、误工费11536.52元(22398.03元÷365天×188天),实际误工190天,以原告诉请188天支持。
3、护理费15887.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04.16(29041元÷365天×110天×2人),以原告诉请13500.18元支持。出院后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365天×30天×1人),本院酌定以30天为妥。
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10天×50元),以原告诉请3300元支持。
5、营养费1110元(110天×10元)。
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10%×20年)。
7、精神损失费5000元。
宋广霞以上损失合计为100817.76元。
被告袁秀红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应当对被告袁秀红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先由人财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按二原告损失赔偿比例46.5%(122000元÷(161546.20元+100817.76元)]赔偿原告潘建设75119元(161546.20元×46.5%),赔偿原告宋广霞46881元(100817.76元×46.5%)。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人财南阳分公司承担70%、潘建设承担3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宋广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53936.76元(100817.76元-46881元)由原告潘建设赔偿16181.03元(53936.76元×30%),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7755.73元(53936.76元×70%),原告潘建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86427.20元(16154.20元-75119元)由人财南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499.04元[(161546.20元-75119元)×70%],自行负担25928.16元[(161546.20元-75119元)×30%],被告袁秀红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垫付的医疗费12100元应当从潘建设得到的赔偿中扣减,由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向袁秀红赔偿。原告潘建设实际应得到的赔偿为123518.04元(75119元+760499.04元-1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建设各项损失共计123518.04元,赔偿原告宋广霞各项损失共计84636.73元,支付被告袁秀红垫付原告潘建设的医疗费用12100元。
二、原告潘建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广霞各项损失共计19181.03元。
三、驳回原告潘建设、宋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袁秀红、淅川县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340元,由原告潘建设负担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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