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马士勇,男,汉族,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新乐,男,汉族,生于1967年。
被告:贾晓芬,女,汉族,生于1987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士勇诉被告贾新乐、贾晓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贾晓芬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二被告借婚姻多次索要彩礼,共计14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和贾晓芬举行了婚礼。此后,原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但二被告不予配合,致使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万元。
二被告辩称:索要礼金数额不属实。被告贾新乐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收到的彩礼已经置办了嫁妆,购买了三金等,已开支完毕,无法返还。原、被告过不成的原因是,原告殴打被告后产生矛盾,并将贾晓芬送回娘家,长期不管不问,过错在原告,且依农村风俗,彩礼不应返还。另贾晓芬婚后怀孕,由于原告的殴打行为导致流产,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做了流产手术,花医疗费及相关费用5000元,给被告造成身体伤害和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应支付贾晓芬3万元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士勇和被告贾晓芬经媒人邱会丽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7月10日双方依农村的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马士勇和贾晓芬因婚前的彩礼支出产生矛盾,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农历8月26日将贾晓芬送回娘家。后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4万元。
另查明,原告马士勇在和被告贾晓芬结婚前,过礼时(定亲),原告给被告家送了部分礼品和2万元现金。定日子媒人去被告家四次没有带礼品,将应带的礼品折合成钱,前三次每次3000元,最后一次1000元,计10000元。举行婚礼前,被告又让原告支付彩礼6万元(称2万元给贾置嫁妆,4万元给贾算陪嫁)。另在原、被告定亲前,贾晓芬原有一门亲事,为退人家的彩礼钱原告家还支付给被告5万元现金。前述各项礼品折钱及现金共计14万元。结婚时被告贾晓芬的嫁妆为部分衣服、六床被子、4万元存款(打在贾晓芬的银行卡上)。
再查明,原告和被告贾晓芬同居生活期间,贾怀孕,双方生气后流产,贾于2014年11月12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做了清宫手术。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在结婚前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马士勇和被告贾晓芬虽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索要的彩礼应予以适当返还。考虑到被告贾晓芬在和原告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并进行了清宫手术,不但造成了身体伤害,而且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返还数额8万元为宜。原告送给被告的礼品及定日子的彩礼折现金1万元应视为赠与。因此,原告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新乐、贾晓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士勇彩礼款8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1329元,二被告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元军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