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常鼎置业有限公司诉魏文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4:09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淅川县常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向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文献,男,住淅川县城关镇解放路中段,系金河金樽会所业主。
原告淅川县常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文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文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淅川县金樽会所签订店面房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淅川县金河镇西滨河路的御水豪庭小区C栋楼靠路边的店面房屋租给淅川县金樽会所用于经营使用,约定租金为每年23万元,租金从2011年8月17日起算,租期2年,次年的租金应当在前一年租期的第十二个月前一次性交付等。在合同约定租期内,被告已付清租金。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2014年1月24日,淅川县金樽会所向原告交付租金13万元,下欠租金一直未交付。金樽会所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魏文献,故魏文献应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的房屋,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下欠租金1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日租金630.14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合同1份。
被告魏文献缺席,但书面辩称,我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交租金13万元后便一直停业,现同意解除合同,所欠10万元租金想办法支付,停业期间的日租金630元适当予以减少。被告魏文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魏文献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淅川县金樽会所签订了店面房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座落在淅川县金河镇西滨河路的御水豪庭小区C栋楼靠路边的店面房屋租给淅川县金樽会所,年租金23万元,租期2年(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次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交清租期内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房屋。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租金13万元后便停业至今,下欠租金至今未向原告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进行了实际履行。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仅交付部分租金,下欠租金不予交付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交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交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4年1月24日停业至今,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交付租赁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常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文献于2011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解除原告淅川县常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文献于2011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合同;
三、被告魏文献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淅川县常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所租赁的店面房,并支付原告淅川县常鼎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所欠租金10万元,并按日租金630.14元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魏文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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