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荆民初第10号
原告彭某,女,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周青坡,淅川县寺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曹清林,淅川县西簧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徐某某随我生活;被告应支付徐某某抚养费。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证明,主要证明徐邵哲出生年月。
3、淅川县西簧乡关帝村证明,主要证明原告自2012年冬至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
4、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告2012年冬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提交如下证据:
1、西簧乡前湾村证明,主要证明原告2013年一直在被告家居住,照看孩子及被告家庭现状(父母均为残疾人)。
2、邮政汇款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的事实情况。
3、徐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借她12000元还没有偿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3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徐某某,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后,原告于2013年冬天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接其回家,但原告始终不同意,坚持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诸本院。
庭审后,被告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因我家太贫穷,父母均为残疾人,孩子抚养费只能按年支付,我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但被告要求孩子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导致本案未能调解。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后,被告书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庭父母均为残疾,考虑到家庭的特殊情况,被告要求孩子抚养费按年度支付及对孩子有探视权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现2岁)的抚养费为8475.34元×16年×30%=40601.6元,被告每年应支付为254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徐某某随原告彭某生活,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徐某某抚养费2542.6元至2031年止。
三:被告徐某某对徐某某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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