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刚娃,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金淅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R81Q79小型汽车由邓州市彭桥镇往淅川县九重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九重镇夏庄村淡西组路段撞上路上行人淡某某,造成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某驾驶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并报警。经法医鉴定,淡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2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淡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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