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与时全林、朱建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4:08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张海,男,生于1987年。
被告:时全林,男,生于1966年。
被告:朱建贞,男,汉族。
原告张海与被告时全林、朱建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全林、朱建贞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时全林借我现金100000元,期限两个月,约定利息3分,被告朱建贞为其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未还。经我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时全林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建贞未履行督促时全林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从速偿还100000元以及利息。为此,向本院提交被告时全林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时全林、朱建贞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时全林借原告张海现金100000元,期限两个月,约定利息三分。被告朱建贞为保证人。该款到期后,被告时全林借故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时全林所出具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时全林向原告张海借款100000元本金属实,但约定三分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故原告张海要求被告时全林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海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建贞为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债务2013年1月21日到期,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前(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未对债务人时全林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朱建贞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
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海负担300元,被告时全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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