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第188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周青坡,淅川县寺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会玲,女,生于1977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4年9月30号诊断证明,主要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3、淅川县寺湾镇杜家河村委会及寺湾派出所证言,主要证明:原告自1999年10月一个人单身独居至今。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18122.32元及外债2.5万元。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借其款5000元至今未还。
2、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病例,主要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杨某2010年因意识障碍在该院治疗及手术的情况。
3、杨某抚养费明细表,主要证明:原告应承担婚生孩子杨某的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与1995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加之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原告于1999年10月离开被告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随结婚多年,但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要求原告承担自离家后孩子杨某抚养费,原告表示自己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力承担,考虑到原告的现在实际情况,孩子抚养费可在其病情稳定后,另案起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5万元外债,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2.5万元的外债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5万元外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杨某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谢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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