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宏伟诉赵伯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4:08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孙宏伟,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伯忠,又名赵敏子,男,生于1973年。
原告孙宏伟诉被告赵伯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属于合伙关系,被告与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炸方施工合同,由于被告缺乏前期资金,经协商由我筹资,前后我共投资12万多元,经清算后被告欠我投资款及分红款共计16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以此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其工程款12万元(待工程结束后算账)。
2、合伙工程结算协议,以此证明一期工程原告共出资57365元,被告经手支出199998元,结余40002元。二期工程造价51万元,原告出资71400元,被告经手支出296503元,总合计被告应付原告现金160000元。
3、借条,以此证明被告经算账后给原告出示借据,证明借原告现金160000元。
被告辩称:经算账我欠他160000元属实,但我不能承担利息,给他出手续时160000元里加有19800元利息,那我只能给他拨帐,不能给他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与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炸方施工合同,工地在淅川县仓房公路六标段,因被告缺乏前期资金,与原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资金由原告筹措借贷,并管理收支账目,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及时报账和清算,双方发生了纠纷,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宏伟工程款拾贰万元整。备注:金河后营工程款一项、泰巴山工程款一项,工程结束后算账。随后因被告不及时算账,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保全,对被告在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工程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后经多次催促和做工作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元月20日在中间人龚新福、付国胜、赵福娃、左国强、冯青选的协助下,对合伙工程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合伙工程结算协议,总计被告应付原告投资、机械设备及盈利款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宏伟现金拾陆万元整。庭审调解时,原告要求支付现金160000元,被告认为:一是不能承担其中19800元的利息,二是没有现金支付,可以给原告方拨帐。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欠条,合伙工程结算协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及合伙工程结算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却提出欠款手续里面含19800元的利息不应该承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出具的欠款手续中未显示含利息19800元在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伯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宏伟欠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正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