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8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014年8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014年8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份,被告人白某某贷款购买的装载机因贷款到期未还款被装载机公司拖走。为了弄钱把拖走的装载机赎回来,白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两人经预谋后,通过贴在墙上的小广告电话,以420元的价钱购买了一本以王某某为户主的假《房权证》。2014年4月25日,白某某、王某某二人拿着买来的假《房权证》以抵押贷款的名义,到郑州兆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找到经理吴某某,骗取了吴某某的信任,从吴西华处骗取15万元钱。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吴西华现金2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控告书、借款合同、借据、房权证照片、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证明、收条、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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