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62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唐建军,联社职工。
被告杨俊峰,男,生于1980年。
被告陈志显,男,生于1984年。
被告杨海定,男,生于1976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俊峰、陈志显、杨海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盈、唐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峰、陈志显、杨海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杨俊峰、陈志显、杨海定分别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俊峰于2013年10月15日在我社大石桥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3‰,由被告陈志显、杨海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杨俊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志显、杨海定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俊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志显、杨海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杨俊峰签字的1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4、2013年10月15日,10万元存款凭条一份。
被告杨俊峰、陈志显、杨海定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杨俊峰、陈志显、杨海定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俊峰、陈志显、杨海定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杨俊峰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内向原告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陈志显、杨海定对上述最高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俊峰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杨俊峰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志显、杨海定亦应在被告杨俊峰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俊峰、陈志显、杨海定于2013年3月28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杨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志显、杨海定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杨俊峰负担,被告陈志显、杨海定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审 判 员 杜 娟
助理审判员 张冬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江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