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厚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邹某甲,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茂永、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任淅川县厚坡镇农业银行代办员,这期间自1988年至1999年,原告方在被告处曾多次存款,金额达40余万元,均是以被告个人名义收受存款。2004年1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存款29万元,由被告换为欠条。2006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计算了两笔利息,分别为1.6万元、2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2010年5月5日,被告又归还原告18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款14.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拖欠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4.6万元(含3.6万元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直至借款付清之日。
被告杨某甲辩称:2006年以前,我欠原告银行的存单29万元,利息是3.6万元。2010年以前,我以现金和汇款的方式,偿还了原告的部分欠款。2010年5月5日,我将自己位于某某市某某路的房屋卖掉,偿还了欠原告的剩余18万元,至此,我已全部偿还了所欠原告款项,且原告只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并非原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前,原告邹某甲多次在被告杨某甲处存款。2004年1月10日,经核算被告杨某甲给原告邹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邹某甲存单贰拾玖万元杨安村杨某甲2004.元.10日”。2006年1月10日,被告杨某甲又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凭借存款.¥20000元借存款贰万元整某某村杨某甲经手利息结算2006.1.10号”、“凭借条¥16000元利息结算款壹万陆仟元整某某村杨某甲经手2006.1.10号”。上述借款共计32.6万元。2010年5月5日,原告与邹某乙、李某某、杨某丙等人来到被告杨某甲家中催要欠款,被告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要求原告将所有借条的原始件交予给他,并要求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甲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所有款全部结清,永不追究收款人邹某甲2010年5月5日证明人:邹某乙杨某丙李某某”。邹某甲将三张借条交给被告方后,被告方拿出150000元现金及29500元基金存折共计折算180000元交给原告。现原告诉诸我院,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剩余借款14.6万及相关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证人邹某乙出庭作证,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原告方对邹某乙、杨某丙的调查笔录,法庭对被告被告杨某甲的调查笔录,被告杨某甲出具的收条,法庭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作为借款方,被告虽然偿还了部分欠款,仍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方未提供借条原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一事,但在庭审当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06年双方计算利息时,被告仍欠原告32.6万元,可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因此三张借条虽为复印件,但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32.6万元的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杨某甲另辩称在2010年5月5日支付原告18万元后所有欠款已全部结清,现已不欠原告任何借款,并提供收条一张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有原告方证人邹某乙证实该收条系其书写,收条注明欠款全部结清以及原告邹某甲将三张原始借条交给被告的原因是如不这样做被告方就不支付18万元,证人邹某乙另证明被告支付18万元时剩余欠款未支付,其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被告杨某甲提供的收条,原告邹某甲不予认可,收条书写人邹某乙当庭对收条显示欠款全部结清的内容予以否认,因此该收条证明力不足。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杨某甲应提交剩余款项已经还清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不能提供。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也不能够证明剩余14.6万元已经归还,被告杨某甲辩称已经还清剩余14.6万元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甲借款人民币14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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