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丰山化学有限公司诉淅川县丰源农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4:08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民商初字第173号
原告南京丰山化学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105-6号中环国际广场19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洪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丰源农药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九重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邓国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禾源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丰山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公司”)诉被告淅川县丰源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南京禾源化学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丰山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淅川县丰源农药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购买95%草甘磷原药198000公斤,合同单价为30.2元/公斤,合同总金额为5979600元。我公司于2012年9月4日至10月11日分四批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4682960元,被告向我公司供应95%草甘磷原药共计90000公斤。后因被告公司提出成本上涨,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已提供的90000公斤95%草甘磷原药单价由30.2元/公斤上调至31.5元/公斤,被告随即向我公司提供了28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拒不给付所欠的95%草甘磷原药或返还下欠的1847960元货款,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847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因诉讼产生的交通、住宿及律师费等由被告公司负担。
原告南京丰山化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事实;2、生产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计划书,要求预付货款的事实;3、2012年8月14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2;4、汇款凭证4张,共计金额4682960元,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6日、9月7日、10月11日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4682960元的事实;5、原告与德国公司签订的合同3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无法履行该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6、2012年8月1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再次需要采购原料为由再次要求原告付款的事实;7、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变更合同农药单价,原告应被告申请,签订变更后的合同的事实;8、被告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付款情况及被告供货90000公斤的事实;9、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9张。
被告淅川县丰源农药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4月19日,我公司与邵雪良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第五项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产品质量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该案所涉及的债务应由邵雪良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2012年7月23日,第三人南京禾源化学有限公司与邵雪良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三人也派员实际参与合作经营,合作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该案所涉债务均由邵雪良在与第三人合作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第三人对该笔债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被告之间也是合作经营关系,从合作协议及购销合同反映的时间先后关系,可以看出购销合同是对合作协议的延伸,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双方曾协商过合作事宜,但收到传真件后并没有签字,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预付10%货款,原告只需支付59万元即可,却诉称支付货款460多万元,该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原告在履行合作协议中的预付原材料款的行为表现。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形成,且各方均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本案争议指向的是合作合同关系,180万元货款依法应当按照合作终结后的清算程序进行。
被告淅川县丰源农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邵雪良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丰源公司承包给邵雪良,由其自主经营及公章管理情况;2、丰源公司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邵雪良2012年7月23日与禾源公司合作协议及与丰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与杭州、许昌等公司合同公章均不是丰源公司印章,是其个人私刻的;3、2012年7月23日,邵雪良以私刻公章与禾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双方权利、风险、利润分配办法,证明上面公章不是丰源公司公章,是邵雪良私刻的及邵雪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禾源公司与邵雪良共同承担;4、2014年1月13日,丰源公司对邵雪良下发的上交私刻公章的通知一份,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但至今未上交;5、邵雪良与詹友清、林晓军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证明其合作关系;6、2014年10月22日,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洪雷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4年10月26日,刑警大队对邵雪良的询问笔录一份;8、原、被告在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9、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据6-9证明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合作经营关系,双方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依照清算程序来进行,原告及被告双方企业负责人所陈述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并非原告所说的预付货款,而是由原告支付的购买双甘霖原材料款项;10、2014年10月26日,刑警大队对邵学良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14年10月22日,刑警大队对杨玉林的询问笔录一份;12、邵雪良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支付员工工资及开支费用单据,上边均有赵春鹏的签名,证据10-12证明第三人在实际履行着双方的合作协议,对合作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法定程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南京禾源化学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所引起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我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更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即使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但根据《合同法》第121条之规定,第三人存在过错导致被告对原告的违约是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且应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再依据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向第三人追偿;3、在2012年7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确实有合作的意向,但在被告与第三人签字后,原告丰山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可操作性,就没有签字,并且涉案合同标的物均由被告自行生产、销售,原告也是将预付货款直接汇入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告与我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中的具体约定,合作协议无效,被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违约责任;4、作为独立的法人,被告可以与任何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可以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能以其与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南京禾源化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12张,证明第三人和丰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2、淅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介入之后第三人给淅川公安局寄的证明、回函及邮寄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代丰源向许昌云峰绝缘材料公司代付的款项。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淅川县公安局卷宗材料一份。
本院将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各方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丰源公司对4张汇款凭证及29张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全是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丰源公司的行业特殊性,不允许多家银行开户,因此汇款账号自邵雪良承包公司后就交由邵雪良使用,原告汇入的款项均由邵雪良与禾源公司合作过程中使用。第三人禾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丰山公司认为证据1、3、5、9、12均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4丰源公司出具的证据与通知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不予认证;对邵雪良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作协议,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2014年3月25日淅川县公安局对朱洪范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也显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6、8、11无异议。第三人禾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9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6、8、11无异议;对证据7、10的证据来源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春鹏只是受邵雪良的委托签的字。
三、第三人禾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丰山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丰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的买卖合同,不排除被告为第三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可能,且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而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的实际履行期限2012年12月已经终止,不能以在后的买卖合同关系否认在前的合作关系;合作协议上约定由第三人提供购买原材料所需的流动资金,证据2恰能证明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是购买原材料款项。
对于本院调取的淅川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原告丰山公司对王洪雷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朱洪范询问笔录意见同质证意见;对其他询问笔录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判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丰源公司对材料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作为被告证据提交的部分无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其客观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禾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效,并未成立合作关系,赵春鹏只是受邵雪良委托代为签字,没有参与丰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均没有按所谓的合作协议履行任何义务。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丰山公司提交的4张汇款凭证及29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或传真件,被告不予认可,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否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且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交易效率,传真这种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方式,被大量运用于商事活动中,因此,对本案涉及的证据1、证据7,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他四份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丰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证据3、9系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关系问题,证据1、9能证明案件有关事实,但是证明方向在判决评理中评述,证据5系被告丰源公司的承包人邵雪良与案外人林晓军、詹友清之间的投资协议,其它证据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4、12与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8、11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10来自淅川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对其来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禾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张发票体现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且两份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淅川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对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部分的认定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其他部分原、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9日,被告丰源公司与邵雪良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丰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承包给邵雪良,对承包相关事项在承包合同中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将丰源公司发票专用章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设立的基本账户(账号为688101040004298)交由邵雪良使用。2012年7月23日,承包人邵雪良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就生产草甘膦的投资及生产、利润分配等均作了约定。2012年8月27日,被告丰源公司承包人邵雪良以公司名义与原告丰山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95%草甘磷原药198000公斤,合同单价为30.2元/公斤,合同总金额为5979600元。原告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基本账户汇入货款597960元,2012年9月6日向被告基本账户汇入货款855000元,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基本账户汇入货款171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基本账户汇入货款1520000元,四次共计4682960元。后因被告丰源公司提出成本上涨,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已提供的90000公斤95%草甘磷原药单价由30.2元/公斤上调至31.5元/公斤,总价款为2835000元,并就该90000公斤95%草甘磷原药重新订立购销合同,2012年12月以后,被告丰源公司以31.5元/公斤的价格向原告丰山公司开具了28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随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剩余的108000公斤95%草甘磷原药,也拒不返还被告已支付的1847960元货款,引发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裁定对淅川县丰源农药有限公司淅国用(2012)字第029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淅川县丰源农药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在邵雪良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将公司印章、账号均提供给邵雪良使用,邵雪良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应对邵雪良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2份购销合同、4张汇款凭证、29张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该关系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设立的基本账户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已提供了部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丰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剩余货物的供货义务,若不能按约供货,理应在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时及时返还,现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剩余的108000公斤95%草甘磷原药,也拒不返还被告已支付的1847960元货款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预付货款1847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与被告间属合作协议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丰源公司要求第三人与其共同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180万元货款依据三方的合作关系,按照合作终结后的清算程序解决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食宿及律师费用等,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丰山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丰源化学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淅川县丰源化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丰山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847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第三人南京禾源化学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丰山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60元,由被告淅川县丰源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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