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玉成诉刘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4:08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初字第13号
原告:贾玉成,男,汉族,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明伟,男,汉族,生于1965年。
原告贾玉成诉被告刘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刘明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4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借故推脱,后来干脆避而不见,故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刘明伟支付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刘明伟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刘明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4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贾玉成现金壹拾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刘明伟,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8000元,本金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先是借故推脱,后来干脆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两台挖掘机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法院对被告作的保全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拒绝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4分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玉成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整)。
驳回原告贾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志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