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付建华,男,63岁,汉族。
被告:尚士芳,男,35岁,汉族。
被告:杜朝奇,男,37岁,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建华诉被告尚士芳、杜朝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华、被告尚士芳、杜朝奇、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尚士芳驾驶被告杜朝奇所有的货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杜朝奇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56194.62元。
被告尚士芳缺席无辩称。
被告杜朝奇辩称:被告尚士芳是我雇佣的司机,他驾驶我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给予原告赔偿,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替代我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认可发生的事故,对车辆的投保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0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淅川县上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客站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尚士芳驾驶被告杜朝奇所有的停靠在路边的豫RB2139箱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付建华全身多处伤、肺挫伤、右前臂外伤及右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5280.92元。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建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士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第字2/1217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和咨询意见为:原告付建华右桡骨骨折遗留右腕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300元。
另查明:1、被告杜朝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建华与被告尚士芳驾车上路均应谨慎行驶,但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付建华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他们依法应该对造成他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付建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34580.92元(25280.92元(住院期间)+9300元(后期治疗费)]
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365天×3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以原告诉请支持。
营养费330元,以原告诉请支持。
残疾赔偿金14408.08元(8475.34元/年×17年×10%)。
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
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50元(本院酌定)。
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付建华以上损失合计为56144.62元。
被告尚士芳系被告杜朝奇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杜朝奇应当对被告尚士芳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朝奇所有的豫RB2139箱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杜朝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建华各项损失5614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尚士芳、杜朝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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