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5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2年1月19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被告人范某某原计划用自己的土地与本村村民张玉英家置换家位于上九路边的自留地用于建房,后因范某某后悔未果。2011年,张玉英将此地交由亲戚孙中燕建房,范某某得知后,多次以控告孙中燕的建房系违章建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2013年秋,孙中燕为了能够顺利盖房,无奈通过中间人金书祥、温华文等多次给范某某说情,最后范某某同意给其4.5万元钱后就不再对其进行控告。2013年10月28日,范某某以地补偿款的名义收取孙中燕4.5万元,之后范某某停止控告孙中燕。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家属退还受害人孙中燕4.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被害人孙中燕的陈述,证人温华文、金书祥、熊金超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范某某曾与同村村民张玉英协商用自己承包的土地换取张玉英家位于上九路公路边的自留地用于建房,后范某某后悔。2011年,张玉英将该地交由孙中燕建房,被告人范某某得知后,多次以孙中燕建房系违章建设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有关部门责令孙中燕停止施工。孙中燕为了能够顺利建房,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人范某某支付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即停止向有关部门控告孙中燕的违法建房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孙中燕4.5万元,被害人孙中燕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孙中燕的陈述,证人金书祥、温华文、王显建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情况说明、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访告状的方式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并接收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代理 审 判员 刘文祥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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