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元亮,男,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黄增锋,男,汉族,生于1980年。
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兴文。
被告郭润波,男,汉族,生于1975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运输公司)”、寇元亮、黄增锋诉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郭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别洪波、原告寇元亮、黄增锋及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润波、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淅川运输公司的司机黄增锋驾驶豫R50186客车沿S335线由淅川县九重镇向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香花镇邮政储蓄所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郭润波驾驶的豫R83223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增锋受伤,豫R50186客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黄增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润波负次要责任,因豫R50186客车挂靠在原告淅川运输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原告寇元亮,事故发生后寇元亮已先期垫付了黄增锋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另支付给黄增锋5000元;豫R83223于2013年7月4日在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原告黄增锋及淅川运输公司同意相应的赔偿由寇元亮享有。为此,三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寇元亮应享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客车修理费共计48500元。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4356.6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淅川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寇元亮、黄增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3年12月22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淅公交认字(2013)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郭润波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13日—12月15日原告黄增锋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及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4365.09元;
2014年10月26日,湖北恒天客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货物清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修理该客车共花费37500元;
2013年7月4日,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郭润波所驾驶车辆已在该保险公司投保;
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969元,其中黄增峰花费200元,寇元亮花费1769元;
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辩称:应当追加豫R50186客车投保的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因黄增锋属于该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受伤,该公司应当承担驾驶员的保险责任;对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对黄增锋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客车的损失在财产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对客车受伤乘客王光绪赔偿8533.9元,对王光忠赔偿59066.9元;因此对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考虑我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郭润波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维修费用及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维修的项目与价格,真实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黄增锋仅住院两天,其余交通费应按照一般交通工具计算路费,总体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由于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郭润波缺席,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三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的基本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亦无异议,故对该五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此本院可结合庭审中的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通过合议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原告黄增锋驾驶豫R50186客车沿S335线由淅川县九重镇向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香花镇邮政储蓄所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郭润波驾驶的豫R83223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增锋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增锋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住院2天。2013年12月22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黄增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润波负次要责任。由于豫R50186客车受损严重,该客车被拖至原生产厂家(湖北省随州市)进行维修。因豫R50186客车挂靠在原告淅川运输公司,该客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寇元亮,原告黄增锋系原告寇元亮聘用的司机,事发时为该客车驾驶人;所以事故发生后,原告寇元亮先期垫付了原告黄增锋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并支付给黄增锋5000元作为赔偿;原告黄增锋及原告淅川运输公司均同意将其应得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寇元亮。
被告郭润博驾驶的豫R83223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其于2013年7月4日在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对客车受伤乘客王光绪赔偿8533.9元、王光忠赔偿59066.9元。庭审中,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提出了追加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因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44356.61元,连同前期已赔付的款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该请求庭审中予以驳回。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润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原告黄增锋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润波承担30%的责任。原告黄增锋驾驶的豫R50186客车挂靠在淅川运输公司,该公司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该车辆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郭润波驾驶的豫R83223货车在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郭润波驾驶的豫R83223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的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交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为4365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黄增锋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黄增锋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天,因此请求2天的误工费符合实际。原告黄增锋系雇佣司机,故其收入状况应当以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2天=243元;
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记录以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2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79.5元/天,故应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9.5元/天×2天=159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2天,因此按照生活补助标准10元/天,10元/天×2天=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天=100元。
6、客车修理费。根据客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可以确定原告修车花费37500元,因此客车修理费37500元应当予以支持。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黄增锋的住院天数及事故发生后客车被拖车拖到湖北省随州原厂进行维修的事实,根据路途距离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18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4187元,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之内;原告黄增锋及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由原告寇元亮享有本案相关的赔偿款项,因此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寇元亮各项赔偿费共计441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寇元亮交通费、客车维修费及垫付原告黄增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4187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寇元亮负担630元,被告郭润波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代理审判员 张冬亮
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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